不同类型的数字遗产具有不同的属性
可遗产性分析特殊财产。
在确定了财产范围的限制条件后,我们可以利用这些限制条件来分析财产是否可以作为遗产。从对象的角度来看,这是财产的可遗产性质;从主体的角度来看,即继承人,这是财产的可继承性。在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实施过程中,在修订继承法时,必须解决一些新的财产形式是否可以作为。
(一)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中国现行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分包、交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然而,《物权法》并不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方式是否包括继承。作者认为,土地合同管理权作为一种物权,是一种典型的财产权,应该是可以继承的财产权,这是由土地合同管理权的利益物权的性质决定的。但土地合同管理权具有较强的身份属性,在继承时应符合身份特征。如果继承人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他们只能以转让的形式继承土地合同管理权的经济价值。
[8]宅基地使用权明确规定的物权法,[8]也应该可以继承,但应该限制,也就是说,如果继承人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他们不能自由使用,但只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的经济价值。
(二)知识产权中的股权和财产权继承问题。
《中国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到目前为止,《中国公司法》正式建立了股权继承制度。然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与人之间的和谐、资本与股东之间的联合和信任,这是公司成立的基础。因此,股权继承应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特征,而不是股东资格的自然继承。
权力、发明权、技术创新、合理化建议等。这些权利本身包括个人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个人权利不仅由自然人享有,不得转让、赠与等,也不得由自然人死后继承。然而,除了允许我在死亡后被合法继承人继承外,自然人还应根据书面声明、发明、发现、技术创新和合理化建议获得的财产权。
(三)继承虚拟财产的数字遗产。
数字遗产作为信息社会的新文化遗产,在中国当今社会显得相当陌生和新鲜。如果每个人的数字遗产被总结出来,那么互联网所携带的文字、图片、图片和音频将形成人类文化遗产的共同遗产,即形成一个更广泛的数字遗产概念,一般来说,是互联网上的数字文化遗产。不同类型的数字遗产具有不同的属性。在当前网络运营商提供的数字产品和服务协议中,无论是免费的还是付费的网络服务账户,如果用户在一定时间内没有使用或服务到期,QQ、MSN等即时通讯工具不会被取消,但可能会被网络运营商撤回,电子邮件只要3-6个月没有登录就会被冻结,然后被取消。如果它是一个游戏账户,它将会更加复杂,因为它涉及到数字财产。
从自然的角度来看,大多数数字遗产都是虚拟的,没有太多真实的财产属性。首先,数字财产是基于互联网的,不同于现实生活中的真实财产。它的民事行为也是在虚拟的互联网空间中完成的,很难记录交易过程中的信息,这是立法工作中不可逾越的缺口。其次,数字遗产的民事主体具有不确定性。第三,QQ、MSN、电子邮件、电子邮件、微博、游戏账户等大多数数字遗产都具有很强的个人专属性。如果所有人都死了,这些数字遗产的大部分价值就会消失,其财产价值就无法得到反映。
数字遗产通常涉及个人隐私。当用户在网络运营商的网站上注册时,后者将显示一份服务协议供他们阅读。他们只有在同意另一方的服务协议后才能继续注册。也就是说,网络运营商有义务保护用户在注册时填写的信息和隐私。此外,数字遗产不排除死者不愿让他人知道的隐私。如果继承了数字遗产,就意味着继承了所有联系人的名单,这违反了法律保护公民沟通自由、沟通秘密和隐私的规定。因此,这些特征应该被考虑在于继承数字遗产。
(四)继承遗体和死亡赔偿。
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身体及其器官被广泛应用于医学研究和器官移植等医学活动中,这不仅可以治愈疾病和拯救人类,而且可以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带来巨大的利用效益。但由于遗体不是财产,所以它不属于遗产的范围。
因为一个财产是否可以作为一个遗产取决于个人财产是否留下的被继承人死亡,虽然死亡赔偿发生在死者受伤和死亡的时刻,但它毕竟是死者死后的财产,所以它不应该属于遗产。
根据上述分析,对于遗产范围的立法规定,可以得出以下四个方面的结论:(1)对于遗产概念的定义,可以在没有合法性限制的情况下修改现行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2)在遗产范围内,应内,应明确规定遗产包括负性财产即债务;(3)在立法模式上,应采用一般性方法、上市模式和排除模式;(4)在对遗产范围中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时,份的财产也可以继承,但应转化为没有身份要求的财产。例如,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继承人可以在处置权利后继承其经济价值;虚拟财产可以在删除其身份后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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