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的起点和界限
法律规范的语义确立了法律解释的起点和界限;在这个界限内,系统解释使法律规范的语义更加清晰和丰满,因此它可能被视为一种延伸的语义解释。语义解释和系统解释的目的是探索立法者的规范意图。在反思和批评规范的过程中,一些学者提出了在证明责任的分配基准中引入利益衡量或实体法律利益等实质性考虑的观点。[29]无论这些观点是否确立,仅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如果基于规范的证明责任分配结论与《物权法》第106条的规范意图明显冲突,这一结论至少值得怀疑。
学者们对《物权法》第106条的立法意图存在分歧。一位学者认为,《物权法》第106条将该要素的证明责任添加到第三人身上,这反映了优先保护所有权的立法意图。[30]在另外两位学者看来,这些规定只会限制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导致《物权法》第106条规范的目的——即保护交易安全——失败的严重后果。两位学者明确指出,他们不能理所当然地认为《物权法》的规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所有权;这只是法律设计不当的结果。
在我看来,第一种观点更有说服力。首先,将保护交易安全定义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并没有错,但我们不能将保护交易安全视为该制度的唯一目的。正如拉伦茨所说,一项法律规则往往不仅仅是为了实现一个目标,而是为了在不同程度上追求大多数目标。[32]虽然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表明,法律总体上采取了牺牲财产所有权的安全和保护财产交易安全的立场,但它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具有基本意义,无论何时何地。因此,大多数国家选择了中间法立场,考虑到财产所有权的安全和财产交易的安全,而不是原则上不承认善意取得或基本不限制善意取得范围的极端法立场。中国的物权法也不例外。[33]国家善意的目的不仅仅是保护交易安全,而是在所有权保护和交易安全保护这两种利益中寻求平衡。
其次,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律国家相比,中国《物权法》第106条重点保护所有权并不牵强。正如前面提到的,在中国的《物权法》中,善意取得被放在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原所有人的追回权——作为例外。这种立法体例在大陆法律体系的其他国家并不多见,与德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形成了鲜明对比。[35]《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1款规定:即使事物不属于转让人,取得人也会因为第1条的转让而成为所有人,但取得人在按照本条的规定取得所有权时不善意的除外。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29条第1句,为了转让动产的所有权,所有人必须将该物品交付给取得人,所有人和取得人必须达成转让所有权的协议。[36]学者指出,中国《物权法》第106条突出了物权行为有因性的立法原则,《德国民法典》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从第929条建立的独立、无因的物权行为逻辑开始。[37]也就是说,第929条确立了满足交付和协议两个要求,即所有权转让的法律后果的规范,第932条第1款将该规范的适用范围从有权处分扩大到无权处分。与这一明显旨在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相比,《物权法》第106条无疑更倾向于保护所有权。
事实上,这种倾向在中国的《物权法》中得到了更多的体现。例如,中国的《物权法》没有规定及时制度,占有制度的规定也相当粗糙。考虑到及时性和占有保护对原所有权的限制,现行法律对这两种制度的负面态度进一步反映了立法者对所有权保护的偏好。
上述分析显示,《物权法》第106条在规范意图上确实注重保护所有权,并将善意要求的证明责任施加给主张善意的第三人,这是这一规范意图的体现。退一步,即使我们承认保护交易安全是中国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要规范目的,第三人承担善意要求的证明责任的立法也不会失败这一规范目的。中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设计位于中间,从原则上不承认善意取得,[38]到承认善意取得,并将善意要求的证明责任施加给原所有人。与将善意要求的证明责任施加给原所有人的立法相比,这种立法的区别只在于第三人善意与否的部分案件;对于能够证明其善意的第三方,交易安全利益仍得到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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