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保险保证制度改革及启示探讨
作者:admin时间:2019-03-29 01:31:18阅读:340来源:本站
1 英国保险保证制度的立法弊端
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不仅适用于海上保险,也适用于陆上保险。第33 条规定:“保证是指承诺性保证,即被保险人凭此应当履行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或者满足某种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某一事实状态存在或不存在。保证是一种必须严格遵守的条件,无论它对风险发生是否重要。如果被保险人不严格遵守,除保险单中另有明文规定外,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免除责任,但不防碍在违反保证之前产生的任何责任。”从市场实践和司法判例来看,在陆上保险中, 保险保证制度对被保险人施加了十分严苛的保险义务,特别是让市场信息、专业知识、经济实力均处于劣势的保险消费者遭遇合同被解除的不利后果。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1.1 违反行为与损失发生无关联
根据《海上保险法》第33 条第3 款,被保险人必须完全严格遵守保险保证,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拒绝赔付。换句话说,如果被保险人保证其告知的信息和风险防范措施与真实情况有所出入, 即使被保险人主观没有任何过错, 相信告知相关信息的真假与保险人是否愿意承保没有关联, 或者保证事项对保险事故风险没有任何影响,他也违反了保险保证义务。在1989年的Forsikringsaktieselskapet Vesta v Butcher 案中,被保险人保证聘请门卫,事实上却没有,后来保险人以此为理由拒绝赔付暴风雨带来的损失, 并获得法院支持。在此后的许多判例中,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以保险保证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即使告知信息与真实情况仅有细枝末尾的偏差,对风险发生没有任何影响,保险人仍可以以违反保险保证为由解除合同。这对善意被保险人特别是保险消费者来说是“不公平的惩罚”。
1.2 违反行为不能事后补救
根据《海上保险法》第34 条第2 款,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保险保证, 即使在损失发生前对违反行为进行了事后补救,也不能避免合同被解除的后果。典型案例是17 世纪的De Hahn v Hartley 案中, 保险标的是一艘由利物浦驶向西印度群岛的船舶,保险单上注明“装载14 个六磅炮、旋转炮、小型武器和50 名以上船员从利物浦出航”。然而,在从利物浦出发时,船上只有46 名船员。在安格尔西停靠六个小时后,另外增加了6 人。在非洲港口,船舶被占领丢失。后来保险人拒绝赔付损失,原因在于,自船舶开航之时被保险人就违反了“装载50 名以上船员”的保险保证,即使在中途增加6 人,也不能补救违反行为。又如在房屋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保证在保险期间保持报警系统正常工作, 如果中途几天报警系统发生故障,在最短的时间内已经被修好,之后发生与之无关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可拒绝赔付。这更大大提高了无过失的被保险人失去保险保障的几率。
2 英国保险保证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困境
鉴于保险保证制度给投保方带来的不公后果,英国司法界和保险市场通过各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予以矫正。但无论是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还是自律管理和监管规则都没有完全解决上述弊端, 甚至还出现了新的问题。
2.1 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保护的非理性
对于保险保证的严厉后果, 法院开始以缩限解释的方式尽可能予以规避。概括而言,有四种解释方式。
2.1.1 保险保证条款仅适用于过去或现在的而非未来的事实。在Hussain v Brown 案中,投保人签署投保单保证其房屋已经安装了入侵报警器。在合同订立时报警器的确已经安装, 但后来投保方没有续费被终止了服务。上诉法院认为,保单中并未明确表明投保人对未来也作出了保险保证,因此,保证内容仅针对现有事实,而不是对未来作出承诺,只要合同订立时安装了报警系统就没有违反保险保证。
2.1.2 保险保证条款仅适用保单的部分内容。在Printpak v AGF 案中,投保人投保的保险范围包括火灾、盗窃等一系列风险。投保人在盗窃险部分作出保持防盗报警器正常工作的保险保证, 否则失去任何保险事故的赔付。后来,被保险人在报警器没有正常工作的时候遭遇了火灾。上诉法院认为,保单中并未约定保险保证适用于火灾风险,因此应仅适用于盗窃风险。
3 英国保险保证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
英国法律委员会和苏格兰委员会于2006 年正式开启了保险合同法改革工作, 规制保险保证是其中一个重要方向。从改革思路来看,保险合同分为消费者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各自的改革内容如下:
3.1 消费者保险保证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
鉴于消费者的市场劣势更为明显, 本次改革加大了倾斜保护的力度, 主要表现增加强制性规定限制保险人的条款设置权。《保险消费者(披露与陈述)法》的生效意味着消费者保险保证制度改革初见成效。
3.1.1 取消消费者保险中的事前保证保险。保证分为事前保险保证和事后保险保证。前者是投保方对合同成立生效前告知事实和信息的真实性的保证, 与告知义务有关; 后者是投保方对合同成立生效后采取特定防灾防损措施的保证,与防灾防损义务有关。本次改革废除了消费者保险中的事前保证。根据《保险消费者(披露与陈述)法》第6 条,保险人不得将告知义务条款设置成保险保证条款,换句话说,投保方保证告知内容真实等同于履行一般的告知义务, 如果违反只发生违反告知义务而非保险保证的后果。
3.1.2 确立保险人提示注意的义务。在消费者保险中,事前保险保证被废除,保险人可以设置事后保险保证条款。尽管1906 年《海上保险法》规定明示的保险保证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在一些案例中,保险保证条款以小字体印刷,或者保险人未提示注意,让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到约束。根据法律委员会和苏格兰法律委员会2007 年7 月发布的《保险合同法:被保险人不实陈述、不披露和违反保险保证》咨询报告,保险人应负有采取具体步骤提示消费者注意的义务, 如将保险保证条款列于主合同之中并在合同订立前或之后尽快以其他书面文件形式提供给消费者; 清楚说明履行保险保证的具体行为与违反后果。
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不仅适用于海上保险,也适用于陆上保险。第33 条规定:“保证是指承诺性保证,即被保险人凭此应当履行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或者满足某种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某一事实状态存在或不存在。保证是一种必须严格遵守的条件,无论它对风险发生是否重要。如果被保险人不严格遵守,除保险单中另有明文规定外,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免除责任,但不防碍在违反保证之前产生的任何责任。”从市场实践和司法判例来看,在陆上保险中, 保险保证制度对被保险人施加了十分严苛的保险义务,特别是让市场信息、专业知识、经济实力均处于劣势的保险消费者遭遇合同被解除的不利后果。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1.1 违反行为与损失发生无关联
根据《海上保险法》第33 条第3 款,被保险人必须完全严格遵守保险保证,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拒绝赔付。换句话说,如果被保险人保证其告知的信息和风险防范措施与真实情况有所出入, 即使被保险人主观没有任何过错, 相信告知相关信息的真假与保险人是否愿意承保没有关联, 或者保证事项对保险事故风险没有任何影响,他也违反了保险保证义务。在1989年的Forsikringsaktieselskapet Vesta v Butcher 案中,被保险人保证聘请门卫,事实上却没有,后来保险人以此为理由拒绝赔付暴风雨带来的损失, 并获得法院支持。在此后的许多判例中,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以保险保证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即使告知信息与真实情况仅有细枝末尾的偏差,对风险发生没有任何影响,保险人仍可以以违反保险保证为由解除合同。这对善意被保险人特别是保险消费者来说是“不公平的惩罚”。
1.2 违反行为不能事后补救
根据《海上保险法》第34 条第2 款,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保险保证, 即使在损失发生前对违反行为进行了事后补救,也不能避免合同被解除的后果。典型案例是17 世纪的De Hahn v Hartley 案中, 保险标的是一艘由利物浦驶向西印度群岛的船舶,保险单上注明“装载14 个六磅炮、旋转炮、小型武器和50 名以上船员从利物浦出航”。然而,在从利物浦出发时,船上只有46 名船员。在安格尔西停靠六个小时后,另外增加了6 人。在非洲港口,船舶被占领丢失。后来保险人拒绝赔付损失,原因在于,自船舶开航之时被保险人就违反了“装载50 名以上船员”的保险保证,即使在中途增加6 人,也不能补救违反行为。又如在房屋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保证在保险期间保持报警系统正常工作, 如果中途几天报警系统发生故障,在最短的时间内已经被修好,之后发生与之无关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可拒绝赔付。这更大大提高了无过失的被保险人失去保险保障的几率。
2 英国保险保证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困境
鉴于保险保证制度给投保方带来的不公后果,英国司法界和保险市场通过各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予以矫正。但无论是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还是自律管理和监管规则都没有完全解决上述弊端, 甚至还出现了新的问题。
2.1 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保护的非理性
对于保险保证的严厉后果, 法院开始以缩限解释的方式尽可能予以规避。概括而言,有四种解释方式。
2.1.1 保险保证条款仅适用于过去或现在的而非未来的事实。在Hussain v Brown 案中,投保人签署投保单保证其房屋已经安装了入侵报警器。在合同订立时报警器的确已经安装, 但后来投保方没有续费被终止了服务。上诉法院认为,保单中并未明确表明投保人对未来也作出了保险保证,因此,保证内容仅针对现有事实,而不是对未来作出承诺,只要合同订立时安装了报警系统就没有违反保险保证。
2.1.2 保险保证条款仅适用保单的部分内容。在Printpak v AGF 案中,投保人投保的保险范围包括火灾、盗窃等一系列风险。投保人在盗窃险部分作出保持防盗报警器正常工作的保险保证, 否则失去任何保险事故的赔付。后来,被保险人在报警器没有正常工作的时候遭遇了火灾。上诉法院认为,保单中并未约定保险保证适用于火灾风险,因此应仅适用于盗窃风险。
3 英国保险保证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
英国法律委员会和苏格兰委员会于2006 年正式开启了保险合同法改革工作, 规制保险保证是其中一个重要方向。从改革思路来看,保险合同分为消费者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各自的改革内容如下:
3.1 消费者保险保证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
鉴于消费者的市场劣势更为明显, 本次改革加大了倾斜保护的力度, 主要表现增加强制性规定限制保险人的条款设置权。《保险消费者(披露与陈述)法》的生效意味着消费者保险保证制度改革初见成效。
3.1.1 取消消费者保险中的事前保证保险。保证分为事前保险保证和事后保险保证。前者是投保方对合同成立生效前告知事实和信息的真实性的保证, 与告知义务有关; 后者是投保方对合同成立生效后采取特定防灾防损措施的保证,与防灾防损义务有关。本次改革废除了消费者保险中的事前保证。根据《保险消费者(披露与陈述)法》第6 条,保险人不得将告知义务条款设置成保险保证条款,换句话说,投保方保证告知内容真实等同于履行一般的告知义务, 如果违反只发生违反告知义务而非保险保证的后果。
3.1.2 确立保险人提示注意的义务。在消费者保险中,事前保险保证被废除,保险人可以设置事后保险保证条款。尽管1906 年《海上保险法》规定明示的保险保证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在一些案例中,保险保证条款以小字体印刷,或者保险人未提示注意,让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到约束。根据法律委员会和苏格兰法律委员会2007 年7 月发布的《保险合同法:被保险人不实陈述、不披露和违反保险保证》咨询报告,保险人应负有采取具体步骤提示消费者注意的义务, 如将保险保证条款列于主合同之中并在合同订立前或之后尽快以其他书面文件形式提供给消费者; 清楚说明履行保险保证的具体行为与违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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