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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张某诉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案

作者:admin时间:2019-03-29 01:29:23阅读:293来源:本站
【基本案情】
  原告( 上诉人) : 张某
  被告( 被上诉人) :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
  原告张某诉称,2014 年3 月4 日,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对原告经营的广州市越秀区杰某影音器材商行进行检查,仅凭声称是哈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职员当场对原告销售的一批“J* ”音箱进行的所谓的鉴定,即时出具的一份《鉴定报告》,就对原告作出穗工商越分白强字〔2014〕2 号《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原告涉嫌销售侵犯“J* ”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音箱为由决定对上述涉案货物采取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但实际上被告未按上述决定书进行查封,而是违法将涉案货物搬离原告处,对涉案货物实施了非法扣押。原告当场一直说明及强调涉案货物均出自哈某公司,具备合法来源,不存在商标侵权。
  之后原告也向被告提供了书面情况说明、合同与发票等材料予以证明。被告在既未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也未就涉案货物的来源进行调查,更未向涉案货物的供应商调查了解相应货物的进口、货物交付情况及涉案货物与实际交付原告的货物有何区别等基本事实的情形下作出上述2 号决定书,且拒绝返还货物。直至涉案货物查封期限届满当日即2014年4 月3 日,被告方作出穗工商越分白解字〔2014〕2 号《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对涉案货物的查封,但被告又同时作出穗工商越分白强字〔2014〕5 号《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涉案货物实施了重新扣押。原告认为被告所依据的鉴定报告无效,上述5 号决定书重新扣押货物,与2 号决定书一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违法的,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穗工商越分白强字〔2014〕5 号《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 年7 月16 日作出( 2014) 穗越法行初字第286 号行政判决: 撤销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于2014 年4 月3 日作出的穗工商越分白强字〔2014〕5 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宣判后,原告张某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 年11 月17 日作出( 2014) 穗中法行终字第1318 号行政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第二十七条规定: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 一) 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 三)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 四) 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 五) 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14 年3 月4 日对上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后认为上诉人涉嫌销售侵犯“J* ”注册商标专用权已作出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并委托广州市海印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代为保管涉案财物,但被上诉人在查封期限届满前既未作出处理决定亦未办理延期手续,却在作出解除查封决定的同时又作出穗工商越分白强字〔2014〕5 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继续对涉案物品采取强制措施,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注释】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涉嫌违法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物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的暂时性行政强制措施,有助于及时制止侵权违法行为持续,防止调查期间证据被人为损毁,避免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但因查封、扣押的行政行为本身限制了相对人( 财物所有人) 对自己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利,其期限应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任意延续,以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可以延长最长三十日。
  也就是说,实施上述单一种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经批准后最长在六十日,一般为三十日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原告销售涉嫌侵犯注册商品专用权的物品解除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作出扣押的决定,从而在即使没有经法定程序批准延长查封期限的情况下将控制涉案财物的期限变成六十日是否违法?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对同一批涉案物品先后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并无任何规定。但是,如果不特意强调查封、扣押两种措施“就( 原) 地”还是“异地”形式上的差异,两者本质上都是对相对人( 财物,通常为动产持有人) 财物的暂时性控制措施,相对人因财物被查封或扣押而一概暂时性地丧失了对相关财物的转移与处分权利。
  因此,按照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责的“法无明文规定则不可为”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对《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限,合理解释为控制涉案物品的强制措施的总期限为妥,以免行政机关变相延长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限。至于本案中的涉案音箱,依理应属特定物( 并非酒、米等传统民法意义上的种类物) ,故在注册商标权利人( 含授权人) 对于相关特定物的鉴定资格问题上,可认可其鉴定主体资格及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意见。此在审判实践中已有定论,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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