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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别原则

作者:毕业论文网时间:2022-07-26 22:01:57阅读:667来源:本站

中国学术界对分离原则认识中存在的问题

分离原则的意义的理解和表达最初非常清楚,但在中国,由于不同学者在不同地方对分离原则的不同表达而变得模糊。

首先,中国物权法领域的著名学者孙宪忠教授在1996年第三期《法律研究》中发表了一篇关于物权行为理论起源及其意义的文章,并专注于德国当代物权法“分离原则”同样的表述,他指出,“分离原则的意义在于,德国法将权利主体转让给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通常是债务法上的合同或合同)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更作为两种法律行为,而不是一种法律行为;前者是原因行为,后者是物权行为。因为这两种行为都有自己独立的表达和建立方式,所以它们是分离的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孙教授所指的分离原则应该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独立法律行为的原则。

然而,孙教授在1999年第五期《法律研究》中的一篇文章《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别原则》中指出,“所谓区分原则,是指物权变更的原因和结果是两个法律事实,其成立和生效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原则。这一原则来自德国民法,即德国法中的‘Trennugsprinzip或分离原则。”可见,这里孙教授所指的分离原则是物权变动与结果分离的原因。社会科学院《中国物权法草案》第七条关于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区分的原则一条指出:“自合法成立以物权变更为目的的原因行为生效。物权变更不能发生的,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文在建议说明中进一步阐述:“以物权变更为目的的原因主要是合同,属于债权法关系的范畴和生效依照债权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执行。”{8}但没有提及是否有独立于原因的物权行为。

因此,台湾大学王泽健教授在《物权法》一文中指出:“所谓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区分原则,是中国物权法草案首创的概念……应当指出的是,中国物权法草案中所谓的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区分原则似乎不同于德国、瑞士和台湾法律中所谓的区分原则或分离原则。根据我通常的理解,德国法律中所谓的分离原则必须独立存在于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原因行为)之外,其区别或分离不仅是物权变动和原因行为,而且是物权行为和原因行为。”

因此,这两种不同的分离原则在构建物权行为理论体系和立法指导方面可以发挥不同的作用。按照前一原则,必然会产生独立的物权行为,使物权行为独立;按照后一原则,物权变更可能作为债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此无需承认独立物权行为的存在。然而,分离原则作为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的科学构建,应当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的原则,这也是整个物权行为理论体系法技术设计的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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