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的科学建设
一、提出问题
《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作为规范所有权和利用的基本民事法律规范,在完善制度和处理实际问题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法律并不完美,其内容安排、容安排、制度设计、立法技术应用等方面仍有许多值得商榷和完善的地方。本文不一一列举,但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在制度设计上不明确承认和选择物权行为理论,确实是立法上的遗憾。《物权法》第十五条对不动产物权作出以下规定:“双方签订有关设立、变更、转让、消除房地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同时,本法第二十三条对动产物权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起作用。”上述两项规定未能明确解决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和物权变动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实践中仍存在未完成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再次讨论这个问题。
物权行为理论是传统民法理论中非常重要的基础理论,也是我国民法理论中存在诸多争议的焦点和热点问题。由于这一理论是德国法律的产物,德国法学家在设计这一理论时,以严格的逻辑思维和高度的抽象概括为技术应用,但在我国,由于历史文化、法律制度、思维方式、生活习俗等原因,物权行为理论在“中国化”或“本土化”在这个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使得学术界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和研究成为一个问题“老生常谈”话题,却始终未能形成更科学、统一的结论。以物权行为为组成部分的法律行为理论是大陆法律国家的典型代表——德国民法智慧的结晶。它在中国的民事立法活动中放弃了这一理论,这是鲁迅倡导的“拿来主义”不符,可是“拿来”这一理论,却使民法学界各主其张,争论不休。作者认为,这一问题的症结是未能科学构建中国物权行为理论体系。中国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的科学建设必须满足三个基本要求:体系内容建设的完整性、逻辑层次设计的严谨性、概念定义的准确性。笔者试图在解决当前物权行为理论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的同时,以这三个基本要求为标准,构建中国物权行为的科学理论体系,为完善中国物权立法做出微薄贡献[1]。
二、科学构建和探讨我国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的问题
在笔者看来,分离原则、抽象原则(无因性)和形式主义原则不仅是我国物权行为理论体系内容的组成部分,也是我国物权行为理论体系逻辑层次法技术设计的结果。虽然这三个原则不是作者的第一个原则,但对这三个原则的本质和规定性的研究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似乎并不清楚。笔者注重从法律技术设计的角度,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应以分离原则为物权行为理论法技术设计的起点,以抽象原则为物权行为理论法技术设计的核心,以形式主义原则为物权行为理论法技术设计的保障。
(1)分离原则是物权行为理论法技术设计的起点
分离原则是德语“Trennungsprinzip”一般翻译,有时也被一些学者称为“独立性”{1}或者“区分原则”但也有学者认为{2}。“Trennungsprinzip”一词的初衷是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在行为本身和效力上相互独立,其目的显然不在于“区分”而应在“分离”因此,应使用“分离原则”为宜{3}。
1.分离原则的地位
从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的角度来看,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即解决独立物权行为的客观问题(学者讨论了这个问题,而不是本文的重点,作者将在他的文章中讨论)。只有首先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才能进一步探讨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因此,分离原则构成了物权行为理论法技术设计的起点。
2.分离原则的概念
就分离原则的概念而言,无论德国、台湾和大多数大陆学者如何用文字表达,其实质意义都是清晰一致的,即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独立存在,构成独立的法律行为[2]。例如,台湾学者谢在谈到物权独立性时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独立于债权行为,称为物权行为独立。”{4}史尚宽先生说:“仅对人的请求关系的债权契约与直接改变生物权的物权契约有很大的不同。”{1}在寇志新教授主编的《民法》中,韩松教授还指出:“当物权以合同形式发生变化时,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完全分离,各自独立。这种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特点,称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5}因此,分离原则可以简单地说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分离。王泽鉴{6}、王利明{7}等学者的表述与这些表述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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