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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判决的既判力与司法公信力

作者:admin时间:2019-03-29 03:47:58阅读:326来源:本站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通过法院来解决社会纠纷,这既是国家依据法律实现社会治理的理性选择,也是公民实现权利确认和权利救济的理性选择。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要实现依据法律的现代社会治理,除了通过司法改革不断强化法院向社会输出正义的能力之外,更需要通过建构司法在现代国家治理体系中的权威性,以不断凸显法院在社会纠纷解决当中的权威性。司法判决是法院对权利确认和权利救济的程序性与制度性产品,也是实现纠纷解决的权威性依据,而判决的既判力无疑是司法权威的集中体现和终局性依据。在民事诉讼中,判决是对民事争议实体问题的实质性裁决,而判决的效力尤其是判决的既判力无疑是民事诉讼中最核心和最关键的问题。判决的既判力是指法院所作出的确定性和终局性判决所具有的普遍拘束力,这种拘束力直接体现在以下的三个基本层面: 其一,当事人双方均必须接受该判决的拘束力,不得就纠纷本身和判决的内容再起质疑,以及,不得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矛盾的主张和证据申请; 其二,享有审判权的法院亦须尊重自己以国家名义所作出的判断,不得重复受理和重复审理该纠纷,以及不得在后诉中接受当事人提出违反前诉判决判断的主张; 其三,对于相关的其它国家权力机关而言,针对该纠纷的解决不得绕开、变相执行、搁置甚至全面否定该判决的拘束力等。一般而言,判决的既判力既包括诸如禁止当事人重复诉讼、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也包括禁止当事人提出自相矛盾的诉求和主张,还包括禁止法院作出前后自相矛盾的判决。需要指出的是,处于转型时期的纠纷解决,总是面临“社会纠纷的历史连续性以及当下解决该纠纷的妥协性”之间的内在困境,法院在通过司法判决来实现对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必然直接面对来自败诉方在判决执行等阶段的进一步博弈。在全面推进依据法律的现代社会治理这一宏观社会转型背景下,充分确立和尊重判决的既判力无疑是增强司法权威性的逻辑前提,更是建构司法公信力的关键所在。
  二、判决的既判力是司法公信力建构的合法性基础
  转型时期中国的社会纠纷,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尖锐性甚至是不可调和性等诸多鲜明特点,伴随着国家应对纠纷解决的私力救济、非正常上访以及极端暴力行为等方面的维稳压力和治理成本不断攀升,法院在社会纠纷解决中的重要地位和关键角色,日益获得了普遍的社会承认。与此同时,以“保证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为核心目标的新一轮司法改革正在如火如荼地推进当中,以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正的实现,已经成为未来中国依据法律实现社会治理的内在逻辑。与以实质公正为导向的社会公正不同,司法公正具有鲜明的合法律性要求和程序性公正等内在品质。然而,无论是中国既有的司法传统还是现行的法律制度框架,法院在通过司法判决实现对权利的确认和救济过程中,受制于社会对“实质公正”的追求和偏爱,往往导致司法判决具有非终局性的鲜明特点,“只要当事人仍觉得不公平,他总是可以请求统治阶级复审”。 在当下社会中,司法解决社会纠纷的非终局性,集中体现在以下的两个基本环节当中: 其一,在案件受理的法院内部流转,诸如在立案、审理和执行等相关司法程序之间的流转,以及在不同层级的法院之间的流转; 其二,在法院之外的其它可能涉事的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流转,以及在私力救济的其它可能途径之间的流转等。司法解决社会纠纷的这一非终局性特点,无疑集中体现了判决既判力的削弱甚至是整体性的缺失,以及法院增强司法权威性和建构司法公信力的深层次困境,更集中体现了社会对司法、法院和法律的一种普遍工具主义立场。不仅如此,社会对通过法院来实现纠纷解决的内心抵制和反抗,不仅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而且进一步导致了法治领地的相应萎缩,不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转型,这既表现在纠纷解决主体的转移上,也表现在纠纷解决的方式和结果等方面。有研究表明,由于高度关注社会稳定,中国官方更多地运用政治杠杆来改造司法,而不是用法律杠杆来应对民众的诉求,这无疑降低了司法和法律的重要性,甚至在改变着中国社会的法治进程。 因此,要实现从传统社会治理向依据法律的现代社会治理的转型,就需要在重新整合现有社会治理资源的基础上,努力引导社会通过法院来实现对权利的确认和有效救济,以在社会中普遍确立判决的既判力和司法的终局权威性。尤为重要的是,判决的既判力无疑是司法公信力建构的合法性基础,“只有具备合法性的权力才能获得心甘情愿的服从”。
  具体而言,这集中体现在以下的三个方面:第一,判决的既判力是法律权威、司法权威的集中体现,构成了司法公信力建构的权威依据。对于纠纷双方乃至整个社会而言,司法公信力是对司法判决合法性和正当性的一种内心认可和普遍接受,也是对法律权威、司法权威和审判权威的一种自觉服从,“要保证社会有效运转,就必须确保社会成员能够遵守司法机关做出的裁判。”在民事诉讼中,审判是在法律层面对纠纷双方实体性权利义务的一种清晰界定和确认,也是法律权威在司法程序当中的充分展现。从守法主义立场的现代社会治理逻辑而言,法律权威和司法权威的最终依托,只能是不断凸显法院在社会纠纷解决中的应有角色和地位。判决尤其是一个具备既判力判决的权威性,无疑是有效引导全社会普遍遵守法律的关键,“人们对法律制度充满信心,愿意支持法律制度———是社会公众赋予了法律官员这种合法性———是人们能够认同和接受法律规则和司法裁决的重要前提。”与以“民主”为价值导向的立法理性不同,以“公正”为价值导向的司法理性必须是以案件事实、法律渊源、司法程序、法律技术和相应的价值判断等为框架来具体展开。从理想意义上而言,法官所作出的有关“胜- 负”二分的裁判结论,应当是在特定情境中所作出的最合乎情理和在法律上最具有正确性的结果,“在法律诉讼中,假如各方摆出的理由分量不完全相同,那么法官就总是可以作出有利于在法律技术意义上更强的一方当事人的决定。
  因此,即便更强的一方不是绝对强,法官也从来不需要诉诸于个人价值、偏好或政治观点。”而从司法实践意义上而言,人们必然会对个案当中具体适用的法律和最终所作出的判决在评价上存在分歧,然而,要落实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价值,一个已经具备既判力的判决就必须得到纠纷双方乃至整个社会的尊重。相反,如果判决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和程序限制,任由双方当事人以不同的理由反复上诉和迫使法院反复判决,不仅消耗了作为稀缺性公共资源的司法资源,阻碍了纠纷的解决甚至激化了纠纷本身,而且还会不断地刺激社会对法院判决的不尊重,司法的公信力也就无从谈起。尽管执行判决的强制力并非司法权威的本质构成要素,但从解决当前中国法院执行难的种种现实困境而言,不仅需要在司法权力结构中凸显和强化法院的执行力,更需要在司法的顶层制度设计中,不断凸显和强化法院的权威性与既判力。因为,一个没有充分权威性的法院,哪怕生产出再多具有公正性的司法判决,司法公信力的建构也将无从谈起,“漂亮话谁都会说,但只有公正的判决,以及更为重要的,强有力的执行,才是贏得司法公信力的王道。”第二,判决的既判力是社会理性评价个案裁判公正性的前提,构成了司法公信力建构的评价依据。在个人行为导向的公共选择层面,人们对判决的服从,既取决于法律的威慑力,也取决于对个案裁判公正性的内心确认,并以社会的理性评价为心理依托。在当下中国司法社会化的时代背景下,诸多轰动性司法个案的审判实践表明,个案裁判或多或少均会受到社会舆论的影响和制约。其中,在某些涉及社会道德层面的轰动性个案( 例如,南京彭宇案) 审判中,社会舆论总是存在着以道德评价来超越法律事实评价的惯性思维倾向。
  由此,简单的道德判断不仅明显替代了理性的法律判断,而且形成了舆论法庭或道德审判不断扩张的公共秩序治理困境。而在某些明显涉及权利救济的轰动性司法个案( 例如,温岭虐童案) 中,简单的报应型刑事司法观念不仅明显替代了理性的法律追责原则,而且似乎正在催生出某种重刑主义和泛刑主义的社会治理困境。需要指出的是,在当前中国诸多的公共治理难题中,由于公共管理的滞后和社会保障体系的缺失,单一的通过司法来实现对权利的法律确认和有效救济,总是显得捉襟见肘。然而,简单地以司法在权利救济层面的有限性,来评价司法个案裁判的公正性,甚至迫使法院按照舆论来展开“回应性”司法,这不仅是司法全能主义的神话,更会让法院走向背离其“案件审理职能”的危险境地。尽管舆论对司法造法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但与舆论对立法的影响不同,司法造法的目标总是以保持法律的逻辑性和一致为基本前提。否则,法律统一适用和法制统一性的基本司法价值必将落空,“法院的职责不是消除某一具体的不满,而是判断对于所诉称的这个不满,哪一项法律能够提供解决之道。”
  相反,其它相关国家权力机关则更应担负起各自回应舆论的职责和使命,而不是简单地放任舆论质疑个案判决的公正性,从而将法院推到社会舆论的风口浪尖。不仅如此,在成熟法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社会对个案裁判的公正性评价,总是以尊重判决的既判力为基本前提,“实际上,法官既不掌握刀剑,也不掌握钱包。他所拥有的只是公众的信任。这一事实意味着公众承认司法决定的正当性,即便不赞成决定的内容。”判决乃是一种司法程序性和法律制度性的公共产品,如果不承认司法决定的正当性,放任对“什么是公正性的司法决定”的无休止争论,这不仅是对司法权威的质疑和侵蚀,更是对司法程序价值的全面否定。在当前诸多涉及公共道德的轰动性个案审判当中,社会对个案裁判公正性的理性评价,无疑需要以充分尊重判决的既判力为前提,公共道德对司法个案裁判的影响,必须建立在对法律和案件事实的理性评价之上。尤为重要的是,我们更需要营造出一种运用司法个案审判和法律的权威,来培育守法主义精神,引导社会对法院判决的尊重和理性评价,判决的既判力无疑构成了司法公信力建构的评价依据。最后,判决的既判力是司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集中体现,构成了司法公信力建构的社会基础。就理想状态而言,任何司法裁判都应该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其中,对法律效果的追求,无非就是要求法院“严格依法司法”和落实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价值; 而对社会效果的追求,无非就是要求法院通过民事调解或司法判决,以实现“定纷止争”和修复既有社会秩序的功能。有批评者指出,在当前中国社会中,司法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往往变异为“以朴素的正义观、权利观和法律直觉”来评价职业性的司法正义观,或者变异为“民意司法”的司法裁判观。
  由此必然导致: 社会正义观超越了司法正义观,司法政策转换成为了政策性司法,法律效果就这样被我们异化为“以不惜牺牲法律权威”为代价的“博弈性司法”。这种司法场景中的博弈,从以前对法官的“贿赂型”博弈,甚至直接转化成了今天对法官的赤裸暴力! 从诸多媒体报道出来的司法不公个案裁判来看,在很大程度上,司法不公结果的产生,并非司法机构不懂法、不执法、不严格司法所造成的,诸如实体立法、诉讼形式和其它方面的综合性因素,都构成了司法不公的制度性因素。由此,中国社会中的“官- 民”冲突,必然转化成“针对法官的赤裸暴力”,以至于在当下中国法官的个案裁判当中,司法风险已经成为了法官所必须考量的“社会效果”之一了。的确,在缝合法律与社会之间所存在的永恒缝隙难题上,司法总是要努力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但司法对社会效果的实现,无疑就直接表现为判决的既判力以及判决得到彻底的执行,“朝令夕改”的司法裁判程序,只会导致司法制度性价值的丧失殆尽。虽然法官的个案裁判可能存在不公正的可能,以及法官也会犯错,但针对不公正个案裁判的救济和针对法官可能犯的错误,只能通过严格遵循相关的司法程序来实现救济。没有既判力,判决只会沦落为“一纸空文”,进而导致任何问题的解决,都势必会导致反复博弈。有学者指出,承认判决的既判力和司法判决的终局性,就必须通过充分的、公正的审理来确保解决问题的妥当性,从而必须强调程序要件和论辩规则,以及更加重视“上诉”的功能等,进而在社会中树立司法的权威性和普遍公信力。
  三、尊重判决的既判力是现代社会治理展开的逻辑前提
  从法院承担纠纷解决的基本司法职能而言,不断强化判决的既判力无疑是司法公信力建构的基础,并最终确立司法的权威性。在传统社会中,中国司法所遭遇到的主要难题是“乡土社会的既有秩序观念与现代社会的法治秩序观念”之间的分裂乃至对抗。而在当前转型社会中,尽管上述分裂和对抗难题,在某些区域与领域当中仍然存在,但是,当下转型社会中的中国司法,其主要面对的难题,则是现代社会法治秩序观念以及司法职业化要求和司法在现代国家治理体系中的恰当角色定位方面的问题。现代国家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对于中国社会而言,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其实质就在于实现国家治理体系的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法治化。
  因此,司法和法院不仅构成了现代国家治理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构成了现代国家治理展开的关键环节。法治是实现规则有效治理的秩序状态,人们对规则的有效服从,法律所承诺的相关权利能够得到实现,以及在被侵犯时能够获得有效救济等,这些法律原则均构成了现代法治的基本要义。而对于纠纷解决的双方乃至整个社会而言,无疑就意味着“判决即法律”,人们对判决的有效服从和普遍自觉履行,以及其它相关国家权力机关对判决权威的尊重和以判决为基础展开相关的社会治理,无疑构成了当下中国社会治理的基本内涵。可见,尊重判决的既判力无疑承载了法治社会的微观基础,在当前中国司法职业化程度仍然不高、新一轮司法改革的相关措施仍需逐步落实的社会现实背景下,要应对社会舆论对公正司法的质疑,法院应该以一种更加专业化的方式,努力实现判决的公正公开。只有司法公开才能积极引导社会对判决的理性讨论和普遍接受,与此同时,法院在判决中所遵循的司法正义观,也才能得到广泛的传播。不仅如此,尊重判决的既判力,还是转变人们行为标准的社会驱动力,从而进一步发挥司法参与现代社会治理的积极职能。具体而言,尊重判决的既判力构成了现代社会治理展开的重要前提,这集中体现在以下的三个基本方面:第一,尊重判决的既判力要求法院努力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和判决的确定性,非经严格的司法程序,法院系统自身不得随意改变具备既判力的判决,从而实现法院通过纠纷解决参与现代社会治理的角色转型。在中国传统“情感型”社会中,法律和司法往往都受制于“人情”的支配,民众的“伸冤”诉讼心态往往导致缠讼和越诉之类的诉讼行动出现,甚至干脆付诸于械斗; 而“哀矜”的裁判心态往往导致某种“情感偏向”和“心意偏向”的司法实践,在“依法裁判”上虽然具有相对确定性和规范性,但同时也呈现出高度的模糊性和易变性。
  而在当下中国转型社会中,“离土社会”正在催生出某种日益复杂的陌生人社会,“依法司法”的严格司法观,对裁判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需求都普遍强化,法律统一适用的司法价值和通过公正裁判实现对纠纷解决的现代社会治理价值,正在获得社会的普遍共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法院在承担纠纷解决这一基本的司法职能的同时,还承担着诸如社会控制、权力制约、公共政策制定和发展法律规则等衍生性司法职能。 就法院而言,这些衍生性司法职能的承担,无疑是以纠纷解决这一基本司法职能的实现为依托并以严格的司法程序为基本框架的。法院对衍生性司法职能的承担,如果背离了个案纠纷解决的司法情景和司法程序,必然会危及法院自身参与现代社会治理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从新中国司法实践的宏观历史演变来看,政法传统中司法的角色定位,大致先后经历“法治工具主义司法观”、“法治虚无主义司法观”、“法治实用主义司法观”以及当下的“法治理念主义司法观”四个不同的历史阶段。前三种阶段的司法观,归根结底都要求法院的司法职能定位,必须服务于社会发展的宏观主题,从而难免会牺牲司法尤其是法院自身相对独立的角色定位,司法判决在整体上自然呈现出高度的易变性。
  而在当下“法治理念主义司法观”的时代背景,司法自身运行的科学规律和司法职能的相对独立性价值定位,正在获得普遍的社会共识。法院系统自身对司法判决确定性的维护,不仅是落实纠纷解决一致性司法价值的基本职业性评价标准,更是法院获得司法公信力的普遍社会评价标准。我们需要警惕的是,法院在承担纠纷解决、社会控制、权力制约、公共政策制定和发展法律规则等司法职能中,要严格防范以政法传统的既有政治逻辑,来超越法治理念主义司法观的应有规范逻辑,司法改革必须牢牢地限定在将法院的司法职能,转变为可以有效维护法律正义和强化司法正义的方向上。相反,如果法院在现代社会治理当中仍然持续旧有的政治惯性或舆论惯性,来展开回应性司法,这不仅难以实现对权利的法律确认和有效救济,反而违背了法治理念主义的基本司法观。法治只是体现为法院运用法律的平等和公正,在社会各种权利的相互冲突当中,“事实上,法官引导的对权利的保护可能反而会损害这些权利。”对于法院系统自身而言,非经严格的司法程序,则不得随意改变具备既判力的判决,在不断引导权利各方积极参与司法程序和严格规范司法的基础上,实现法院通过纠纷解决来参与现代社会治理的角色转型。
  结语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对司法尤其是法院而言,法律实施的关键在于判决的具体落实,而判决的既判力自然构成了法律实施程度、司法权威性和司法公信力的关键性评价指标。与追求对社会秩序的道德评价与重构为核心宗旨的传统儒家化司法观不同,现代司法所追求的乃是对公民权利的合法性确认和有效救济。在纠纷解决当中,针对处于权利冲突的双方,法院所作出的任何判决在终局性意义上而言,总是难以实现两全其美。“维持法治并不仅仅关涉今日之法为何,而且涉及恒常性和信用承诺能否存在,以使这些规则能够维持到将来。”判决的既判力构成了司法公信力建构的合法性基础。长期以来,中国司法奉行“遵循天理”和“顺应民情”的司法价值观定位,往往导致司法自身角色定位的迷失。在司法职业化程度仍然不够乐观的现实背景下,司法与社会之间的博弈甚至共谋了一场场的司法信任危机,法律的易变性和判决的既判力仍然是悬在中国司法体制下的一把达摩克里斯之剑。而法院要逐步摆脱社会对司法的信任危机,凝聚司法在纠纷解决和社会发展当中的普遍共识,既需要通过不断的司法改革来实现司法的职业化,更需要在现代社会治理的法治框架下,努力建构现代司法的制度性信任和合法性权威,并最终落实判决的既判力和现代社会治理的普遍善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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