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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判决效力范

作者:admin时间:2019-03-29 03:42:37阅读:368来源:本站
一、辅助参加效力的程序机理及其发展演变
  在大陆法系的当事人制度体系中,辅助参加人无疑是最具特殊性的一种,其独特的“诉讼辅助人”身份以及兼具从属性和独特性的双重属性,对制度和学说发展产生了极大影响,构成了辅助参加效力限制和扩张的基本纬度。因而,辅助参加与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问题,一直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一个重要议题,学说众多,异彩纷呈。
  ( 一) 辅助参加与判决效力的程序机理
  辅助参加,是指对诉讼结果存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辅助一方当事人而参加他人间正在系属中的诉讼。按照诉讼法理,既判力以解决本诉纠纷并禁止对此重复审理为目的,一般仅及于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并不及于辅助参加人。但辅助参加人既然以自己名义参与了诉讼,可以在诉讼中为其所辅助的当事人实施一切诉讼行为,则本诉讼的裁判也应对辅助参加人发生某种效力,才符合诉讼参加的本旨。故此,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均规定本诉讼的确定判决对辅助参加人也产生一定效力,学界通说将这种效力的性质界定为“参加效力”。德、日以及台湾地区的判例也与学界通说采同一立场。根据参加效力,除非具有使得辅助参加人未能在诉讼中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定事项外,主当事人( 被参加人) 败诉的情况下,辅助参加人在与被参加人之间的后续诉讼中,不能主张本诉讼的裁判不当。
  其作用主要是防止在将来辅助参加人和被参加人发生诉讼时,法院进行重复审理和作出矛盾判决。由于参加效力仅发生在辅助参加人与其辅助的一方当事人之间,从本诉讼确定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来看,在本诉当事人间发生既判力,在辅助参加人和被参加人间发生参加效力,在辅助参加人和对方当事人之间则无任何效力。与既判力不同,判决的参加效力基于辅助参加的从属性,于被参加人败诉时始发生,而且不具有排除后诉的作用。具体而言,参加效力与既判力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其一,参加效力的主观范围是参加诉讼的第三人( 包括受诉讼告知人) 和被参加人,而且并不禁止他们就其纠纷另行起诉,只是他们中的任何一方不能否认已被本诉判决确认的事实; 而既判力是判决对双方当事人( 原告和被告) 的效力,禁止他们就同一纠纷再行诉讼。其二,参加效力的客观范围不限于对诉讼标的的判断,还包括判决理由中对事实及法律的判断; 而既判力原则上仅限于判决主文所判断的诉讼标的,不及于判决理由。其三,参加效力设有参加人可否认其效力的排除事由,而既判力没有排除事由的适用,其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推翻。参加效力是衡平原则的体现,即由参加人和被参加人共同负担败诉责任。其根据在于,由于辅助参加人以被参加人胜诉为目的,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必然协助被参加人进行诉讼。在被参加人胜诉时,辅助参加人分享了胜诉的利益,故而在被参加人败诉的场合,也应当与被参加人共同承担责任。由于参加效力是基于公平的考虑,目的是让参加人分担其所参与诉讼的责任,因此,其效力仅在辅助参加人和被参加的主当事人之间发生,而且鉴于辅助参加人在诉讼中所受到的限制,他可能不能充分进行攻击和防御,因而法律允许辅助参加人提出诉讼程序存在欠缺的抗辩,并以此抗辩全部或者部分排除判决的参加效力。从制度机理来看,参加效力实际上与辅助参加的立法定位密切相关,是以辅助参加人的诉讼地位为基础的。按照辅助参加的制度原理,辅助参加人兼具独立性和从属性。一方面,辅助参加人以他人之间的诉讼为前提而存在,只具有从属于当事人的地位而非真正的当事人。另一方面,辅助参加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进行诉讼的,因而其地位又近似于当事人而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尽管辅助参加人具有独立性的一面,但立法和学理上是以其“从属性”的一面为基础来进行制度设计的,即将其诉讼地位定位为“诉讼辅助人”,“诉讼参加,必须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就他人间之诉讼为辅助一造,始得为之”。他没有请求法院裁判的独立权利主张,只能依附于其所辅助的当事人,通过协助该当事人取得胜诉判决而间接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这种从属定位,辅助参加人未被赋予独立施行诉讼并进行攻击防御的权能和机会,受既判力作用就显然缺乏程序正当性,作为程序保障与诉讼参加功能的平衡产物,产生了这种在效力层次上次一级、并且受到诸多限制的“判决参加效力”。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偏离及其判决效力问题
  尽管大陆法系关于辅助参加效力已经形成了比较完整的理论体系,但其理论却难以适用于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原因在于,由于允许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偏离了辅助参加的制度构造而呈现出不同的面貌,使得其判决在范围和效力上完全不同于辅助参加诉讼。第三人责任追究功能的植入,不仅导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出现了结构性矛盾,也使得判决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变得更为复杂。
  ( 一)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偏离
  从历史沿革来看,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和理论移植自前苏联。尽管称谓不同,但基本制度形态与大陆法系的辅助参加是一致的,第三人的地位和作用定位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辅助人。但从这一制度的移植及发展过程来看,总体上呈现出一种“先天不足、后天失调”的状况,缺失了对辅助参加具有支撑作用的关键性内容,比如第三人诉讼行为及限制、参加效力及其排除事由,等等。而真正导致制度出现根本性变化的,是立法认可了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做法,使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具有了追究第三人责任的功能,从而与辅助参加的功能和制度定位发生偏离。于本诉中追究第三人责任,显然是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因为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实际上是允许法院在审理本诉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时,一并将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间的实体关系进行审理和裁判,以避免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另行提起诉讼,从而达到通过一次诉讼彻底解决纠纷的效果。因而相较于大陆法系的辅助参加制度,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鲜明地表现出对“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绝对化追求。大陆法系的辅助参加制度并无一次解决纠纷的功能,而仅是透过第三人参加诉讼和参加效力,使本诉判决对后诉产生一定的预决效果,在后诉中不必对该判决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和事实重复进行争执和审理,来达到纠纷统一解决、维持诉讼经济的目的。
  然而,追究第三人责任与辅助参加制度的原理却是相互排斥的,这一功能的植入,从根本上破坏了辅助参加的制度机理。首先,辅助参加制度的基本特征是其从属性定位,其制度设计的基础和关键是强调第三人和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一致性而暂时回避利害冲突,将制度功能限定在为被参加人取得胜诉判决,而不是以参加人自己的利益为目的,参加人自己提出的请求或他人对其提出的请求均不能在其参加的诉讼中获得审判,从而使参加人能和被参加人在诉讼中结成“同盟”而一致对抗对方当事人,共同为被参加人的胜诉而努力。而一旦追究第三人的责任,就必然使第三人和主当事人也处于利害对立的地位,从而破坏了他们之间的结盟关系,使第三人失去辅助主当事人的动机。其次,在辅助参加之下,由于法院并不对辅助参加人与被参加人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因而也不将其视为当事人,不赋予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诉讼仍然维持“两造对立”的结构。而在责任追究功能之下,诉讼已经涉及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将第三人置于诉讼辅助人的地位显然不合理,其所承担的责任与辅助参加的诉讼地位之间是不对称的,因而已经难以维持“两造对立”的诉讼结构。
  三、第三人责任追究判决与既判力的范围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且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因而在实践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往往是以可能承担民事责任为前提参加诉讼的,其适用范围也多被限定在可能产生派生责任的连环合同、产品质量等纠纷中。在这种案型中,从判决结果来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际上相当于本诉被告的被告,因而有学者将这类第三人称为“被告型第三人”。由于判决涉及三方主体( 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和两重法律关系( 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其判决效力范围需结合具体的各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来予以具体分析。
  ( 一) 第三人责任追究判决既判力的作用范围
  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形,法院通常是通过一个判决统一对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确定的。该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如何确定,是否能对三方主体、两项法律关系均具有拘束力,对此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第三人责任追究判决对被告是否具有既判力。应该注意的是,即便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也并不当然意味着被告不再承担责任。实践中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十分复杂,可能判决第三人承担替代责任,也可能判决第三人和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责任,甚至可能判决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判决仍然可能涉及对被告的责任的判断,此时当然对其具有既判力,应无疑义。因而这一问题的提出,主要是针对法院判决第三人直接对原告承担责任而被告不再承担责任情形,此时被告是否要受既判力的拘束呢? 答案是肯定的。首先,被告是该诉讼形式上的当事人,无论判决结果如何,都没有改变其作为本诉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本诉判决当然对其具有既判力。其次,被告与原告间的实体权利关系是本诉的诉讼标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判决也是建立在对该权利关系的判断上的,因此判决的效力也应及于被告,否则就可能出现被告在以后的诉讼中对该实体法律关系再予以争执,并提出与判决事项相矛盾的主张的情形。
  故此,无论本诉判决的内容和结果如何,即便判定被告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该判决仍然对被告具有拘束力。其二,第三人责任追究判决的既判力在客观范围上是否包括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在民事诉讼中,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之判断所被赋予的共有性或拘束力,即生效判决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之判断所具有的强制性的通用力或确定力。按传统的诉讼理论,原则上只有判决主文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具有既判力。因此,这一问题的关键是,本诉的诉讼标的是什么,是否包含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从辅助参加的原理来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不是以诉的形式参加诉讼的,本诉的原告或者被告并未对其提出诉讼请求,因而只存在一个诉,即原、被告间的诉讼,其诉讼标的即为原、被告间的实体法律关系,法院所作判决的既判力应只及于本诉当事人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然而,在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形,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形式上虽非本诉的诉讼标的,实际上却是法院的审理对象并已为法院所裁判,是本诉的裁判事项。而且,如果不将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纳入既判力的范围的话,就意味着被告或者第三人以后可以再通过诉讼予以主张和争执而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排除,一次彻底解决纠纷的目的就将沦为泡影。故此,该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必然扩张及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概言之,由于直接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将原告与被告、被告与第三人间的纠纷一体解决,以防免后续诉讼的发生,彻底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这就必然使判决效力的范围在主观和客观方面均发生扩张。于主观范围上,认可本诉确定判决对第三人发生既判力; 于客观范围上,将第三人与被告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也作为判决事项,从而使本诉判决对第三人及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关系均具有拘束力,由此形成确定判决对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均发生既判力的效果。
  四、既判力扩张与第三人参加诉讼
  从司法实践来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被判决承担责任的情形,主要发生在本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可能产生派生责任的情形,其范围相对比较狭窄,并不能涵括所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比如因受既判力扩张而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殊性在于,其与本诉讼的利害关系表现为本诉判决对其具有既判力,第三人是因为受本诉判决效力的拘束而参加诉讼,而不是因为参加了诉讼才使得本诉判决对其具有了拘束力。按照大陆法系的诉讼理论,作为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在既判力主观范围发生扩张时,因此而受既判力拘束的第三人与诉讼具有利害关系,其私法上的地位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败诉蒙受不利益,可以作为辅助参加人参加诉讼。比如,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或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的判决对第三人具有既判力,因而第三人可作为辅助参加人参加诉讼; 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被告的诉讼( 即诉讼担当) ,其判决对于被担当人具有既判力,因此被担当人可作为辅助参加人参加诉讼。我国现行立法中虽然没有关于既判力相对性及其例外的明确规定,但也承认一些类似情形下的可以作为第三人诉讼参加,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债权人代位诉讼中的债务人和特定诉讼继受时的继受人。
  ( 一) 债权人代位诉讼中的债务人参加诉讼与判决效力范围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3 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而有损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而对次债务人提起的诉讼,即为债权人代位诉讼。关于债务人在债权人代位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最高人民法院的《合同法解释( 一) 》第16 条基本上沿用了大陆法系的做法,即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处于辅助参加的地位。按照大陆法系的诉讼理论,由于债权人进行代位诉讼所获得的实体利益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代位诉讼在性质上属于法定的诉讼担当。而根据诉讼担当的原理,本案判决的既判力应扩张及于实体权利的归属主体( 即被担当人) 。 “对于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者被告者之确定判决,对于该他人亦有效力。”因此,在债权人代位诉讼中,判决的效力扩张及于债务人。由于债权人代位诉讼所争议的诉讼标的系债务人的债权,且判决的既判力又及于债务人,因而债务人与诉讼显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以辅助参加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一般是辅助债权人进行诉讼。在诉讼担当的场合,判决效力可以扩张及于被担当人的依据是所谓“代表诉讼”原理,即被当担人的利益和立场已经透过一方当事人( 担当人) 加以提出和主张,程序保障已经被当事人一方所替代获得。但债权人代位诉讼具有一定特殊性,债权人进行诉讼的动机不同于其他的诉讼担当人,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因而作为诉讼担当人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并不一致,而是存在利害对立关系。因此,学说上对于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主观范围是否应当然扩张及于债务人存在很大的争议。
  不过,由于按照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以保障全体债权人均能受偿,不得专供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清偿自己的债权或抵销自己的债务。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时只能请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不能直接清偿自己的债权。其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并不合并审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若想实现自己的债权,须得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或起诉。由于诉讼的实体法效果仍然归属于债务人,因而在代位诉讼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主张是一致的,让债务人作为诉讼辅助人辅助债权人进行诉讼,并使判决对其发生既判力,在法理基本上是能自洽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 一) 》第20 条的规定改变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后果,采取“直接受偿原则”,规定债权人可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清偿,并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这意味着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的目的是直接实现自己的债权,而不是为债务人的利益进行诉讼,债务人的利益已不能由债权人予以代表。而法院在债权人代位诉讼中须合并审理两个实体法律关系,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关系,事实上构成诉的合并,从而改变了债权人代位诉讼的性质和结构,对债务人的诉讼地位以及判决效力均产生了影响,已经不能再用诉讼担当原理来加以解释。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债权人胜诉还是败诉,其裁判结果均不利于债务人,债务人与作为原、被告的债权人和次债务人均处于利害对立关系,形成一种三方对立的关系,让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辅助参加显然是不合理的。而且,由于法院对两项债权债务关系均应进行审理,所作判决对这两个法律关系均具有拘束力,因此,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当然应及于债务人,并且显然该判决在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次债务人之间均应产生既判力。
  结语
  第三人参加诉讼本身具有促进纠纷解决效率、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纠纷之功能的作用,但这种作用应以程序的正当性为前提和基础。在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制度构造及司法实践中,过度强调纠纷的一次彻底解决,而忽视了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和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对法院的约束性,将第三人曝露在基本的程序保障之外。甚至以“无诉而判”的形式来达到纠纷一次解决的目的,任意扩大诉讼范围和判决效力范围,虽然能够最大化地促进诉讼效率,但却以牺牲第三人的程序利益为代价,严重违背诉讼法理和程序的正当性,使得既有制度与既判力理论的紧张关系很难消解。正如学者所指出: “任何脱离程序保障的诉讼效率促进对策都将面临程序正义的质疑,任何不以程序保障为前提的扩大既判力作用范围之制度构建都缺乏正当性根据。”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发展方向,应在程序保障的基础上来谋求纠纷的一体解决,赋予第三人独立的当事人地位和平等对抗的机会,惟其如此,判决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发生既判力才具有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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