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诉讼法售后下的行政检察监督职能的强
1989年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在二十多年中解决了许多“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的问题,但也存在很多弊端,2013年年末其修正案草案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上被审议,这是一次改变较大的修正,主要致力于检察监督方面,对行政权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的同时,还能够防止越位情况的发生,最大程度的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一、 行政诉讼法中的行政检察监督职能
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中与检察监督相关的条文包括《 行政诉讼法》第10条和第64条,第10条为: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有法律监督的权利;第64条为: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已具法律效力的诉讼,一旦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现象,人民检察院具有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抗诉的权利,下文将以这两条规定为例详细分析行政诉讼法中的行政检察监督职能。
首先是第10条,确定了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有检察监督的权利,法院和检察机关之间形成一个相辅相成又互相制约的体系,使得人民群众面对错误诉讼时有法可依、有理可循。其次是第64条,规定了检察监督的范围,使得一些有违法律、法规的现象可以得到申诉,违法违规的情况包括四种:
一是之前判决、裁定的事实重要证据不足;二是之前判决、裁定所依据的法律和法规有问题;三是案件裁判过程有违反法规的行为;四是其他的有违法律法规的现象;据此条文,可以对诉讼中有问题的判决进行上诉,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检察监督的作用。通过对条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检察监督职能在行政诉讼中具有重大的作用,起到了监督行政诉讼人员,杜绝违法行为的目的,能够切实的维护公众利益。
二、行政检察监督的现状
已经出台的行政诉讼法在具体的执行中还面临着诸多问题,特别是在检察监督职能方面,以上文中两条法规来说就存在一些漏洞,比如:第10条具有一定的原则性,但却没有具体的监督步骤进行执行,颇有“ 纸上谈兵”之嫌;第64条中“ 违反法律、法规”一说没有明确的定义,在司法实践中作用范围有限,后续出台的相关法规中解释了这一定义,却又缩小了控诉范围。从1999年开始,行政诉讼案件的年增长率不过 1.4%,可以说处在徘徊不动的状态,“立案难”的情况早已屡见不鲜,主要是因为在面对一些热点案件以及机关部门为被告的案件中,行政相对人不敢上告,法院部门不敢受理,即使受理办案效率也会非常低。对此,相关的修正法案也渐渐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行政监督权,使得行政权力回到应有的位置上,但却没有注意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造成了许多不足,主要包括:
第一,监察机关在执行环节的作用被弱化,由于行政诉讼所涉及的主体和社会关系较复杂,执行不易,当行政机关作为被告且败诉时尤其如此,甚至出现抗拒执行的现象,司法审理在面对权利较大的行政机关主管人员时,因为过多行政干预而畏首畏尾,拘留执行等更是天方夜谭。
第二,在行政诉讼法中少有检察机关检察监督的规定,不能使违法行政行为通过行政诉讼进行检察监督,当因行政主体在执法不严、滥用职权而被告时,会出现法院偏袒行政机关,非正当行使司法权的现象。
三、行政诉讼法下的行政检察监督职能的强化
在这样的形势下,我们需要更为完善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检察监督方面的不足进行修正,本文通过总结,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意见:
(一)大力推行检察机关行使行政公益诉讼权
行政公益诉讼权已经不是新鲜的话题,在我国已经有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试点,而且出现了许多著名的案例,已经证明行政公益诉讼权的重要性,因此面对损害公民利益但是却无人起诉的现象,就需要一条法规将个人本位主义转化为社会本位主义,使检察机关担任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角色,通过相关事实证据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检察权和审判权结合,达到司法权和行政权相互制约的目的,这在国外的行政诉讼中也是极为常见的,比如:美国的“ 私人检察长理论”,德法的检察机关可作为公益代表人等,这都表明了检察机关行使行政公益诉讼权是极为可行的检察监督措施。除此之外,检察机关在行使行政公益诉讼权时,也需要一些制约,避免权责斗争和官官相护的现象,明确检察机关的权力和责任,其相关规定包括:
第一,当违法行为导致公民利益受损时,哪怕无行政相对人或行政相对人弃诉,检察机关也可行使行政公益诉讼权。
第二,面对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检察机关也可行使行政公益诉讼权。
第三,行政公益诉讼的方式不限,被动或主动诉讼皆可,前者是由公民向检察机关检举,后者是由检察机关自己发现并申诉。
第四,法院具有审查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权利,具有监督权。
第五,面对法院不予受理的行政公益诉案件,检察机关拥有上诉权。检察机关行使行政公益诉讼权是非常必要的,可以广泛推行,且其在试点的成功案例应该被各地学习,争取早日使行政公益诉讼权达到大范围、高强度的施行。
(二)加大检察监督行政案件的执行力度
早就有法律人士提出,败诉的行政机关案件执行率底并不只是行政机关的问题,执行机关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那么应该怎样加强对行政案件执行的检察监督呢?面对行政机关败诉案件,首先是法院,应该立即采取传统的手段进行执行,包括:通过银行从该行政机关账户支付罚款,执行相关判决,对审判情况进行公示,向行政机关直接上级提出司法建议等;其次是检察机关,当对法院的执行不履行的情况,就需要检察机关开始执行,其步骤有:
第一,强行要求行政机关在规定时间内解释不能履行或者不作为的具体原因。
第二,当其原因不充分或者不符合规定时,行政机关会收到检察机关给出的具有法律效应的检察建议,必须在规定时间给出
答复。
第三,对于仍旧不履行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况,检察机关可以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人进行拘留。
第四,当行政机关不履行判决,且对违法情况没有解释时,检察机关可以依据刑法行使刑事检察监督权。
总结来说,加大检察监督行政案件的执行力度就意味着需要法院与检察机关共同配合,有层次的发表执行步骤,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在此过程中也起到了互相监督牵制的目的,进一步杜绝袒护违法的现象发生。
(三)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法
在注意到需要强化行政诉讼法的行政检察监督职能时,各方面法律人士、行政人士就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了多次修正,以期达到较为完善的行政诉讼法。
1. 行政诉讼法修正草案:
行政诉讼法修正草案第87条进一步细化了检察抗诉范围,为上文中提到的原《行政诉讼法》中的第64条进行了补充,除了原先已经存在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和程序规范以外,增加了几项抗诉范围,包括:一是法院的不受理或者驳回确实存在错误;二是出现新证据与原判决存在矛盾点;三是原判决存在漏掉的诉讼请求;四是原判决依据的法律文书出现撤销或者改变的现象;五是相关审理人员在案件审理中存在贪污舞弊现象,通过这项条例的增加,加大了检察监督强度。除此之外,修正草案中还明确提出,对于行政案件,除了抗诉还可采取检察建议提出,即使对已经产生法律效应的判决也可进行再审,并且检察建议和抗诉相比,周期更短,去掉了抗诉等环节,使得检察监督体系更为完善。
2. 为进一步完善修正草案提出建议:
笔者对行政检察监督强化方式进行了研究,相关结果上文中已经提到,以此为依据详细分析了原行政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后发现,修正草案也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比如:首先,修正案第27条中提到的诉讼情况可以再进行补充,当出现行政行为损害公民利益时,即使没有原告,检察机关也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其次,修正案第92条也可进行,当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判决且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时,检察机关可拘留直接负责人,情节更严重甚至产生犯罪行为的,可追究刑事责任。通过这些完善步骤,进一步加强了行政检察监督职能。
四、总结
行政诉讼与我们每一个人息息相关,可以约束行政人员和行政行为,维护公共权益。因此,不论是实务界,还是学术界都非常关注行政诉讼法的建立,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环境的变化,许多司法实践问题日嚣尘上,渐渐引发了许多诉讼问题,损害了公民的利益,影响了公民对政府、法律的信服力,对此,进一步行政诉讼法,加强行政检察监督职能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详细的介绍了行政诉讼法中行政检察监督职能的定义、作用,描述了行政检察监督的现状,并对此提出了自己的强化办法,明确肯定了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中的作用,最后结合原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具体条例的举例讲解,即肯定了草案,又提出完善方法,希望对建立完备的行政诉讼体系有所帮助。然而受到篇幅限制,本文中没有详细举出相关的诉讼实例,增加信服力,实以为憾。此外,还要说明的是,制定法律法规从来不是一朝一夕的事,需要长时间的实践和总结,需要不断根据新时代的发展和法治环境进行改革创新,需要无数的行政人员和公民共同努力,建立法院、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相互协作又互有制约的模式,建立最适应我国国情的行政诉讼体系,为人民谋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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