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应该对动物有行善的道德和法律义务
动物主体论未能完成扩大私法主体范围所需的动物主体论“正当性证明”
动物主体论者证明动物道德和法律权利主体地位的主要原因是:(至少有些)动物具有上述许多精神能力或心理体验能力,因此动物具有“固有价值”或者和人类一样“不应作为工具遭受痛苦”的利益,“平等考虑原则”从这个角度来看,动物的价值和利益和人类的价值和利益一样具有道德意义,因此动物有道德权利要求人类尊重其价值和利益,但动物之间没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14]
缺乏逻辑一致性(或一致性)是动物主体论的最大缺陷。原因是:既然动物和人类一样,“固有价值”或“利益不应被视为工具”而享有道德权利,那么,为什么动物只对人类有道德权利呢?为什么也有“固有价值”与享有相应利益的动物之间没有道德义务和权利?这个问题在逻辑上是不可避免的,但上述动物主体论者并没有认真合理地论证,因此一些动物主体论者不得不认为,一方面,“动物之间的自由权(即捕食者任意捕食的权利)优先于生存权(即食者生存的权利)”另一方面,我想“(不受控制)动物之间没有权利”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提出“固有价值”标准的汤姆·雷根进一步认为,动物的道德权利是“非性权利”也就是说,它不是由于权利所有者的自愿行为或其在某种制度安排中的地位所产生的权利,尊重这些权利的义务也是“非获得性义务”也就是说,不是由于义务承担者的自愿行为或其在某一制度安排中的地位所产生的义务。[16]在这种情况下,为什么雷根认为只有理性的人才是这样的义务人,而动物是权利主体而不是义务主体?为什么动物不应该负担?“它不是基于主体的自愿行为或在系统安排中的位置而产生的”的“非获得性义务”呢?雷根似乎很难接受动物之间权利义务的荒谬结论,但他仍然坚持其理论的合法性。那么,动物主体论牺牲逻辑一致性的观点能有多有说服力呢?
人类应该对动物有行善的道德和法律义务。动物的感受能力越强,对苦难的敏感性就越大,对其他类型的感情就越深,人类就越应该对它们有行善的义务。[17]另一方面,基于自然规律的物种之间的竞争和利用关系,如果人类通过理性反思和道德讨论认为动物的某些利用是必要和合理的,也可以合理地利用动物来满足自己的利益。此外,与动物主体论相比,康德主义的道德理论模式只是基于“实践理性”这一标准的分析不仅可以解释人和动物在道德和法律上的主体和非主体地位,而且可以解释大多数人的义务和所有者权利的基础,而不是像雷根的动物主体论那样使用双重逻辑,基本假设缺乏普遍性和其他缺陷。[18]
由于康德主义的道德理论比上述动物主体论具有更强的逻辑一致性和更广泛的解释范围,动物主体论并没有完成证明动物作为新的私法主体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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