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国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作者:admin时间:2019-03-29 01:57:41阅读:460来源:本站
一、引言
宪法是根本大法,对于这一点,在世界范围内几乎无人质疑。虽然中国宪法文本中存在一些纲领性条款,但这并不能否认宪法是“法”的事实,否则对于那些包括基本权利条款在内的非纲领性条款就无法得到解释。研究任何一部宪法都必须考虑制宪时期的背景,但又绝不可仅停留在制宪者的设想中,保持宪法的生命力主要依靠宪法解释,对任何一部宪法都必须不断朝着符合社会发展的方向进行解释。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否则无论多么完善的法律体系都可能导致多数人暴政。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政治中,代议机关的多数暴政,从来就不是历史问题,也不是现实问题。”
但不能否认,多数人暴政确实是理论上可能( 将) 发生的事情。的确,中国历史上基本未发生且当前实际上也不太可能发生多数人暴政现象。而多数人与少数人的冲突只有在宪政框架内才可能得到妥善解决,我们不能把这一宪法问题推给政治,这实际上会削弱宪政的价值。既然依法治国必须要依宪治国,而依宪治国的前提又是要存在对违宪行为进行审查的制度,那么本文在此就主要想讨论一下法院能否进行违宪审查的问题。由司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是世界违宪审查制度发展的大趋势。但在中国,朝这一方向发展却面临着理论上的障碍。一般认为,其原因主要是中国宪法文本的规定,当然也有少数学者认为司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的模式并不可取。本文将首先简述违宪审查的概念并比较一下世界各国主要的违宪审查模式,之后再围绕中国宪法文本和宪政实际重点探讨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并总结出适合中国国情的违宪审查模式。
二、违宪审查的概念和主要模式
违宪审查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对宪法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制度。违宪审查制度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机关,这一国家机关有可能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违宪审查的客体是某种宪法行为,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以及公权力的其他行为。纵观世界各国,根据违宪审查主体的不同,违宪审查主要有三种模式: 立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的模式、司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的模式和不同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的混合模式。
( 一) 立法机关违宪审查模式
由议会行使违宪审查权源于近代宪政的策源地英国。他们认为议会享有至上的权力,法律由其制定,也应由其监督实施。通常认为,中国当前采用的就是由立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的模式。立法机关审查的优点在于具有监督的直接性,但多数学者并不承认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属于违宪审查的一种。因为“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问题的法官”这一原则历来是一国法治的重要标准,立法机关对其自身颁布的法律进行自我监督不免会流于形式,是毫无意义的。因此,在其他违宪审查体制下,违宪审查的对象主要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在立法机关审查制下,违宪审查的对象主要是法律以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此外,该模式也存在着实效性和经常性不足的缺陷。立法机关由于权力的集中,要处理的事情很多,没有更多的精力对所有的法律、法规进行合宪性审查。在政治权力结构中,即使那些以议会主权自居的国家,其议会的实际地位与作用也有所下降。所以,日益重视司法性违宪审查是宪政实现的必然要求。英国已经将一部分违宪审查权下放给司法机关,即司法机关有权对除议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一切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违宪审查,进而转为复合模式的违宪审查。这体现了政治功能不断淡化、司法功能日趋强化的过程。
( 二) 司法机关违宪审查模式
当前,世界上多数国家都采用由司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的模式。较之由立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由司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的模式存在诸多优点: 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当公民个人的权利遭受侵害时,可以提起宪法诉讼,从而使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保证了权力的分立与制衡,比立法机关的自我审查更具中立性; 宪法能得到经常性的贯彻与监督。
三、中国的违宪审查模式
一般认为,中国实行单纯由代议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的模式。虽然单纯由代议机关进行违宪审查存在诸多严重缺陷,但仍然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这是中国唯一可行的违宪审查模式,主要理由则是中国的制度传统和现行宪法文本的规定。然而,这两个理由真的就是代议机关作为唯一违宪审查机关的依据吗?正如上文所言,虽然很多国家的违宪审查模式取决于该国的历史传统,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国家都必须严格遵循自身传统特点,否则一些落后国家就会排斥向他国学习与借鉴。一种制度的合理与否并不取决于其在历史上存续的时间。一些国家在遵循自己历史传统的前提下,也将违宪审查模式进行了改进。基于奉行卢梭的人民主权学说,法国最初强烈抵制美国的司法审查,但现在也结合了司法审查模式,就连宪法委员会也都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司法特征。欧洲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受其政治理念、历史传统等因素的影响,最初建立了以议会为优越地位的政治体制,认为只有议会才能形成国民的意志,法律明文禁止其他国家机关干涉这种意志。
这些国家在20 世纪初期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转而实行了宪法法院审查制。可见,以制度传统作为理由坚持单纯由代议机关进行违宪审查并不合理。那么,中国现行宪法文本的规定是否是立法机关作为唯一违宪审查机关的依据呢? 从中国宪法的规定来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违宪审查的主体。但大家特别容易忽视的一点是: 即使按照宪法文本,代议机关也不是中国的唯一违宪审查机构。因为宪法第89 条、第99 条和第108 条还分别规定: 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命令和决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这意味着中国的违宪审查权不局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地方权力机关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享有一定的违宪审查权,因为“不适当”的各种规范性文件首先就包括违宪的文件。由此可见,宪法虽然明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宪法的监督机关,但这并不意味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唯一的违宪审查机关。由于司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较之于立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具有更多优点,是世界违宪审查制度发展的大趋势,因此,下面笔者主要讨论中国的司法机关是否可以成为立法机关之外的违宪审查机构。
宪法是根本大法,对于这一点,在世界范围内几乎无人质疑。虽然中国宪法文本中存在一些纲领性条款,但这并不能否认宪法是“法”的事实,否则对于那些包括基本权利条款在内的非纲领性条款就无法得到解释。研究任何一部宪法都必须考虑制宪时期的背景,但又绝不可仅停留在制宪者的设想中,保持宪法的生命力主要依靠宪法解释,对任何一部宪法都必须不断朝着符合社会发展的方向进行解释。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否则无论多么完善的法律体系都可能导致多数人暴政。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政治中,代议机关的多数暴政,从来就不是历史问题,也不是现实问题。”
但不能否认,多数人暴政确实是理论上可能( 将) 发生的事情。的确,中国历史上基本未发生且当前实际上也不太可能发生多数人暴政现象。而多数人与少数人的冲突只有在宪政框架内才可能得到妥善解决,我们不能把这一宪法问题推给政治,这实际上会削弱宪政的价值。既然依法治国必须要依宪治国,而依宪治国的前提又是要存在对违宪行为进行审查的制度,那么本文在此就主要想讨论一下法院能否进行违宪审查的问题。由司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是世界违宪审查制度发展的大趋势。但在中国,朝这一方向发展却面临着理论上的障碍。一般认为,其原因主要是中国宪法文本的规定,当然也有少数学者认为司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的模式并不可取。本文将首先简述违宪审查的概念并比较一下世界各国主要的违宪审查模式,之后再围绕中国宪法文本和宪政实际重点探讨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并总结出适合中国国情的违宪审查模式。
二、违宪审查的概念和主要模式
违宪审查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对宪法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制度。违宪审查制度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机关,这一国家机关有可能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违宪审查的客体是某种宪法行为,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以及公权力的其他行为。纵观世界各国,根据违宪审查主体的不同,违宪审查主要有三种模式: 立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的模式、司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的模式和不同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的混合模式。
( 一) 立法机关违宪审查模式
由议会行使违宪审查权源于近代宪政的策源地英国。他们认为议会享有至上的权力,法律由其制定,也应由其监督实施。通常认为,中国当前采用的就是由立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的模式。立法机关审查的优点在于具有监督的直接性,但多数学者并不承认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属于违宪审查的一种。因为“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问题的法官”这一原则历来是一国法治的重要标准,立法机关对其自身颁布的法律进行自我监督不免会流于形式,是毫无意义的。因此,在其他违宪审查体制下,违宪审查的对象主要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在立法机关审查制下,违宪审查的对象主要是法律以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此外,该模式也存在着实效性和经常性不足的缺陷。立法机关由于权力的集中,要处理的事情很多,没有更多的精力对所有的法律、法规进行合宪性审查。在政治权力结构中,即使那些以议会主权自居的国家,其议会的实际地位与作用也有所下降。所以,日益重视司法性违宪审查是宪政实现的必然要求。英国已经将一部分违宪审查权下放给司法机关,即司法机关有权对除议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一切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违宪审查,进而转为复合模式的违宪审查。这体现了政治功能不断淡化、司法功能日趋强化的过程。
( 二) 司法机关违宪审查模式
当前,世界上多数国家都采用由司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的模式。较之由立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由司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的模式存在诸多优点: 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当公民个人的权利遭受侵害时,可以提起宪法诉讼,从而使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保证了权力的分立与制衡,比立法机关的自我审查更具中立性; 宪法能得到经常性的贯彻与监督。
三、中国的违宪审查模式
一般认为,中国实行单纯由代议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的模式。虽然单纯由代议机关进行违宪审查存在诸多严重缺陷,但仍然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这是中国唯一可行的违宪审查模式,主要理由则是中国的制度传统和现行宪法文本的规定。然而,这两个理由真的就是代议机关作为唯一违宪审查机关的依据吗?正如上文所言,虽然很多国家的违宪审查模式取决于该国的历史传统,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国家都必须严格遵循自身传统特点,否则一些落后国家就会排斥向他国学习与借鉴。一种制度的合理与否并不取决于其在历史上存续的时间。一些国家在遵循自己历史传统的前提下,也将违宪审查模式进行了改进。基于奉行卢梭的人民主权学说,法国最初强烈抵制美国的司法审查,但现在也结合了司法审查模式,就连宪法委员会也都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司法特征。欧洲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受其政治理念、历史传统等因素的影响,最初建立了以议会为优越地位的政治体制,认为只有议会才能形成国民的意志,法律明文禁止其他国家机关干涉这种意志。
这些国家在20 世纪初期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转而实行了宪法法院审查制。可见,以制度传统作为理由坚持单纯由代议机关进行违宪审查并不合理。那么,中国现行宪法文本的规定是否是立法机关作为唯一违宪审查机关的依据呢? 从中国宪法的规定来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违宪审查的主体。但大家特别容易忽视的一点是: 即使按照宪法文本,代议机关也不是中国的唯一违宪审查机构。因为宪法第89 条、第99 条和第108 条还分别规定: 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命令和决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这意味着中国的违宪审查权不局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地方权力机关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享有一定的违宪审查权,因为“不适当”的各种规范性文件首先就包括违宪的文件。由此可见,宪法虽然明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宪法的监督机关,但这并不意味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唯一的违宪审查机关。由于司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较之于立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具有更多优点,是世界违宪审查制度发展的大趋势,因此,下面笔者主要讨论中国的司法机关是否可以成为立法机关之外的违宪审查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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