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庭上的神经科学:如何评估脑影像的证据
作者:admin时间:2019-03-29 03:51:09阅读:536来源:本站
一、前 述
神经科学(Neuroscience)是上世纪九十年代发展起来的一门新生学科,其研究对象是人类心理活动的脑基础,即大脑是如何调动各层次上的组件实现复杂的认知活动,意在揭示心理和人脑在生物神经机制上关联性。尤其是在近几年突飞猛进的脑功能造影技术———功能性磁共振影像辅助下(fMRI,functionalmagnetic resonance imaging),已能实现无损伤性地观察和测量人的大脑活动,研究并梳理大脑活动模式(如错误的记忆是如何形成的,成瘾的本质是什么,情感又是如何调节行为等)。这些知识已经在生物学、医学领域掀起了革命性的变化,并迅速推衍到各个领域中,这其中就包括神经科学与法学的合作。相较于传统法学理论更为直观、更具说服力的技术优势,使得神经科学迅速引起了各个科研院校的关注和支持,研究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fMRI技术是否能阅读人的思想,并取代测谎?神经科学的出现是否会重新定义刑事责任能力?神经科学是否可以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出示?人机互动和人工智能或将带来哪些公共政策上的伦理障碍?限于篇幅,本文不可能就以上所有的话题一一做出详细的解释,只就脑影像证据在法庭上使用的程序及证据效力等话题展开论述。众所周知,司法证据领域的一个核心技术难题是对行为人责任能力、主观心理状态的判断,以及如何从一大堆不同形式、不同来源的证据中推导出行为与行为人认知能力之间的因果关系。
目前的裁判方法还只能依赖于空洞简单的年龄分级制或朴素的法官经验性推断。虽然从裁判成本上来看,这样的标准体系简单易行,但却可能会割裂事实的本相。神经科学,尤其是功能性脑影像技术在司法证据领域的介入,最明显的优势在于将该部分证据推理从依赖经验转变成依赖科学:通过将脑结构与其功能联系,将那些参与到不同脑结构激活中的基本过程通过直观可视化的图像还原出来,分析出特定心理任务中包含了哪些基本过程的结合,为司法证据理论和法学研究提供基本心理过程的可靠依据。本文将着重关注功能性脑影像技术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的证明力问题。文章的第二部分将首先通过比对解剖学意义上的脑影像与功能性脑影像的技术原理及实验方法的差异,讨论该技术手段在用作司法证据时的可靠性问题;文章的第三部分将简述脑影像技术在介入司法时的途径及此类证据在不同的审判阶段使用的限制及原因;第四部分主要讨论法院在审查此类证据时适用的证据规则,以及就如何正当地使用脑影像证据的意见和态度。
二、脑影像及其证据学意义
(一)脑影像的技术原理
过去想要知道大脑与认知功能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能靠侵入式的破坏脑区域,或是等待脑伤病人死亡后解剖其脑部,技术上的障碍无疑会造成对大脑功能认识的盲区与偏差。而目前的脑影像技术所采用的主要是非侵入式(non-invasive):即在不破坏被试脑部完整性的前提,通过改变磁场强度等技术手段测量人类进行不同认知任务时的脑部活动。脑影像根据功能的区分可分为解剖学意义上影像和功能性影像技术。常见的解剖学意义上的影像技术主要有X光、CT等。而以fMRI和PET为代表的功能性造影技术与以往的解剖学意义上造影完全不同。两张造影时间间隔一分钟的解剖学扫描样本,看起来会是完全一样。但是两张造影时间间隔一分钟的功能性扫描样本,就会完全不一样。因为像fMRI这类脑影像的基础是数据统计性的,而不是纯粹的影像记录。对于fMRI来说,其影像是由大脑中平均2秒钟的体素变化累计而成。如果将每一张体素比喻成电影中每一格的胶片,那么当我们去分析每一张体素中的脑部血氧含量变化时,就好像在翻动一本电影中的每一格胶片,所以我们最终所看到的结果是这些记录加权平均的结果。
三、脑影像介入司法的路径
(一)对证明标准的科学解构
诉讼中的证明一般要求法官对照经验法则来综合考察所有证据,确认特定的事实及其之间的因果关系,特别是对于一些携带有大量“主观性色彩”的法律概念如故意、预谋、行为能力,解释的权限完全掌握在逻辑崇拜的法官手中。虽然纸面上的证明标准仅要求达到普通人能对其真实性确信无疑的程度,但谁也无法解释其中的黑箱。神经科学对司法的介入,正是瞄准这些“逻辑崇拜”和“经验法则”的靶子,以“硬科学”的技术优势提醒人们注意概念背后的真实资料,试图以自然科学清晰的分析方法拆解表达原有的证明标准。它回答了一种学术共同体的疑问:如果法律必须是科学,而非哲学玄思,那么隐含在这些法律概念背后所谓的确切的必然性、高度的精确性原因究竟是什么。所以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脑影像证据一般都会围绕着上述主题用于证明以下几类案件事实:一是发现因肿瘤而引起的脑部损伤。二是对脑损伤的诊断,包括对损伤病因的检测和排除。三是根据不同的证明目的,对认知能力的判断。包括:(1)精神失常辩护(the insanity defence);(2)犯罪意图的证明,因为多数犯罪行为需要特定的主观犯罪意图;(3)能力证明,如是否具备诉讼能力,是否符合执行死刑条件,缔结合同时是否具备合意。四是宣布脑死亡(结构性影像,如CAT扫描,不具备证明能力)。五是判断是否具有种族或其他类歧视。是判断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当然脑影像技术所提供的数据也可以作为立法的背景事实(绝大多数体现在法律推理和立法制定过程中),为法官裁判确定法律规则或原则。如当绝大多数人还在引用美国最高法院关于处决未成年人是违宪的“道义性”司法意见时, fMRI研究已能清楚地证明未成年人的大脑活动与成年人并不完全一样。在其他案例中,fMRI研究还被用于证明媒体上播放的暴力镜头与行为人某些暴力倾向及行为存在关系,从而作为立法限制青少年接触暴力性视频游戏的依据。
四、脑影像证据的效力审查及其问题
(一)法院审查脑影像的依据:美国证据法框架利用脑影像技术进行作证的证词在美国一般会被视为科学证据,因此在联邦法院以及多数州法院在涉及此问题时会考虑采用联邦证据法第702条规则(具体到各州或有异同)以及最高法院的著名判决Daubert v.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的意见进行审查。其中联邦证据法规则第702条认为因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程度而具备专家资格的证人,如符合下列情况,则可以意见或其他方式作证:(a)该专家的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化知识可以帮助事实发现者理解证据或判定事实争议点;(1)该证词是以充分的事实或数据为基础;(2)该证词是依据可靠的原则和方法制作的结果;(3)专家已经将该原则和方法可靠地运用到本案的事实中。而在Daubert案中则提出了四点意见,以帮助法官评估案件中提出的科学证据:证据中所使用的理论或技术是否可以或是否已经被检测;该理论或技术是否已被同行评议及发表;在适用该理论或技术时是否有已知或可能出现的误差率(the known or potentialerror rate);该理论或技术是否已被相关科学团体普遍接受(generally accepted)。可以看出第702条证据规则和Daubert案意见都要求证据的提出者向法庭阐述,该证据必须是可以帮助事实发现者判断事实争议点的可靠且相关性证据。多数法院会根据这些意见进行审理,而在没有采用Daubert案意见的州法院,则还是沿用了老的Frye标准。 也就是说,判决结果是否采纳科学证据,还是需要依赖法官的“审慎”(discretion),只有在上诉法院发现审理法官滥用了“审慎”的权力,才会推翻原判决。对于fMRI影像证据的采纳还有一些额外的规则。额外的原因来自于图像证据的可靠性问题。证据是否可以被采纳,取决于能否被认为是实质性(substantive)或展示性(demonstrative)证据。
所谓实质性证据是指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展示性证据只是用于证词的辅助证明而非作为一个独立证据存在。 实质性证据的标准往往会更高些。一项证据(包括脑影像证据)只有在经过质证后,才可能成为实质性证据。而如果是辅助性证据,只要能帮助陪审团理解案件的结果,一般都会被采信。最后,根据联邦证据法第403条,如果相关性证据的潜在价值可能会严重受到以下一项或多项危险的影响:不合理的偏见、混淆争议点、误导陪审团、不当拖延、浪费时间或者无必要的出示重复证据,则法庭可以排除该证据。
神经科学(Neuroscience)是上世纪九十年代发展起来的一门新生学科,其研究对象是人类心理活动的脑基础,即大脑是如何调动各层次上的组件实现复杂的认知活动,意在揭示心理和人脑在生物神经机制上关联性。尤其是在近几年突飞猛进的脑功能造影技术———功能性磁共振影像辅助下(fMRI,functionalmagnetic resonance imaging),已能实现无损伤性地观察和测量人的大脑活动,研究并梳理大脑活动模式(如错误的记忆是如何形成的,成瘾的本质是什么,情感又是如何调节行为等)。这些知识已经在生物学、医学领域掀起了革命性的变化,并迅速推衍到各个领域中,这其中就包括神经科学与法学的合作。相较于传统法学理论更为直观、更具说服力的技术优势,使得神经科学迅速引起了各个科研院校的关注和支持,研究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fMRI技术是否能阅读人的思想,并取代测谎?神经科学的出现是否会重新定义刑事责任能力?神经科学是否可以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出示?人机互动和人工智能或将带来哪些公共政策上的伦理障碍?限于篇幅,本文不可能就以上所有的话题一一做出详细的解释,只就脑影像证据在法庭上使用的程序及证据效力等话题展开论述。众所周知,司法证据领域的一个核心技术难题是对行为人责任能力、主观心理状态的判断,以及如何从一大堆不同形式、不同来源的证据中推导出行为与行为人认知能力之间的因果关系。
目前的裁判方法还只能依赖于空洞简单的年龄分级制或朴素的法官经验性推断。虽然从裁判成本上来看,这样的标准体系简单易行,但却可能会割裂事实的本相。神经科学,尤其是功能性脑影像技术在司法证据领域的介入,最明显的优势在于将该部分证据推理从依赖经验转变成依赖科学:通过将脑结构与其功能联系,将那些参与到不同脑结构激活中的基本过程通过直观可视化的图像还原出来,分析出特定心理任务中包含了哪些基本过程的结合,为司法证据理论和法学研究提供基本心理过程的可靠依据。本文将着重关注功能性脑影像技术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的证明力问题。文章的第二部分将首先通过比对解剖学意义上的脑影像与功能性脑影像的技术原理及实验方法的差异,讨论该技术手段在用作司法证据时的可靠性问题;文章的第三部分将简述脑影像技术在介入司法时的途径及此类证据在不同的审判阶段使用的限制及原因;第四部分主要讨论法院在审查此类证据时适用的证据规则,以及就如何正当地使用脑影像证据的意见和态度。
二、脑影像及其证据学意义
(一)脑影像的技术原理
过去想要知道大脑与认知功能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能靠侵入式的破坏脑区域,或是等待脑伤病人死亡后解剖其脑部,技术上的障碍无疑会造成对大脑功能认识的盲区与偏差。而目前的脑影像技术所采用的主要是非侵入式(non-invasive):即在不破坏被试脑部完整性的前提,通过改变磁场强度等技术手段测量人类进行不同认知任务时的脑部活动。脑影像根据功能的区分可分为解剖学意义上影像和功能性影像技术。常见的解剖学意义上的影像技术主要有X光、CT等。而以fMRI和PET为代表的功能性造影技术与以往的解剖学意义上造影完全不同。两张造影时间间隔一分钟的解剖学扫描样本,看起来会是完全一样。但是两张造影时间间隔一分钟的功能性扫描样本,就会完全不一样。因为像fMRI这类脑影像的基础是数据统计性的,而不是纯粹的影像记录。对于fMRI来说,其影像是由大脑中平均2秒钟的体素变化累计而成。如果将每一张体素比喻成电影中每一格的胶片,那么当我们去分析每一张体素中的脑部血氧含量变化时,就好像在翻动一本电影中的每一格胶片,所以我们最终所看到的结果是这些记录加权平均的结果。
三、脑影像介入司法的路径
(一)对证明标准的科学解构
诉讼中的证明一般要求法官对照经验法则来综合考察所有证据,确认特定的事实及其之间的因果关系,特别是对于一些携带有大量“主观性色彩”的法律概念如故意、预谋、行为能力,解释的权限完全掌握在逻辑崇拜的法官手中。虽然纸面上的证明标准仅要求达到普通人能对其真实性确信无疑的程度,但谁也无法解释其中的黑箱。神经科学对司法的介入,正是瞄准这些“逻辑崇拜”和“经验法则”的靶子,以“硬科学”的技术优势提醒人们注意概念背后的真实资料,试图以自然科学清晰的分析方法拆解表达原有的证明标准。它回答了一种学术共同体的疑问:如果法律必须是科学,而非哲学玄思,那么隐含在这些法律概念背后所谓的确切的必然性、高度的精确性原因究竟是什么。所以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脑影像证据一般都会围绕着上述主题用于证明以下几类案件事实:一是发现因肿瘤而引起的脑部损伤。二是对脑损伤的诊断,包括对损伤病因的检测和排除。三是根据不同的证明目的,对认知能力的判断。包括:(1)精神失常辩护(the insanity defence);(2)犯罪意图的证明,因为多数犯罪行为需要特定的主观犯罪意图;(3)能力证明,如是否具备诉讼能力,是否符合执行死刑条件,缔结合同时是否具备合意。四是宣布脑死亡(结构性影像,如CAT扫描,不具备证明能力)。五是判断是否具有种族或其他类歧视。是判断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当然脑影像技术所提供的数据也可以作为立法的背景事实(绝大多数体现在法律推理和立法制定过程中),为法官裁判确定法律规则或原则。如当绝大多数人还在引用美国最高法院关于处决未成年人是违宪的“道义性”司法意见时, fMRI研究已能清楚地证明未成年人的大脑活动与成年人并不完全一样。在其他案例中,fMRI研究还被用于证明媒体上播放的暴力镜头与行为人某些暴力倾向及行为存在关系,从而作为立法限制青少年接触暴力性视频游戏的依据。
四、脑影像证据的效力审查及其问题
(一)法院审查脑影像的依据:美国证据法框架利用脑影像技术进行作证的证词在美国一般会被视为科学证据,因此在联邦法院以及多数州法院在涉及此问题时会考虑采用联邦证据法第702条规则(具体到各州或有异同)以及最高法院的著名判决Daubert v.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的意见进行审查。其中联邦证据法规则第702条认为因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程度而具备专家资格的证人,如符合下列情况,则可以意见或其他方式作证:(a)该专家的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化知识可以帮助事实发现者理解证据或判定事实争议点;(1)该证词是以充分的事实或数据为基础;(2)该证词是依据可靠的原则和方法制作的结果;(3)专家已经将该原则和方法可靠地运用到本案的事实中。而在Daubert案中则提出了四点意见,以帮助法官评估案件中提出的科学证据:证据中所使用的理论或技术是否可以或是否已经被检测;该理论或技术是否已被同行评议及发表;在适用该理论或技术时是否有已知或可能出现的误差率(the known or potentialerror rate);该理论或技术是否已被相关科学团体普遍接受(generally accepted)。可以看出第702条证据规则和Daubert案意见都要求证据的提出者向法庭阐述,该证据必须是可以帮助事实发现者判断事实争议点的可靠且相关性证据。多数法院会根据这些意见进行审理,而在没有采用Daubert案意见的州法院,则还是沿用了老的Frye标准。 也就是说,判决结果是否采纳科学证据,还是需要依赖法官的“审慎”(discretion),只有在上诉法院发现审理法官滥用了“审慎”的权力,才会推翻原判决。对于fMRI影像证据的采纳还有一些额外的规则。额外的原因来自于图像证据的可靠性问题。证据是否可以被采纳,取决于能否被认为是实质性(substantive)或展示性(demonstrative)证据。
所谓实质性证据是指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展示性证据只是用于证词的辅助证明而非作为一个独立证据存在。 实质性证据的标准往往会更高些。一项证据(包括脑影像证据)只有在经过质证后,才可能成为实质性证据。而如果是辅助性证据,只要能帮助陪审团理解案件的结果,一般都会被采信。最后,根据联邦证据法第403条,如果相关性证据的潜在价值可能会严重受到以下一项或多项危险的影响:不合理的偏见、混淆争议点、误导陪审团、不当拖延、浪费时间或者无必要的出示重复证据,则法庭可以排除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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