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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官惩戒事由的结构研究

作者:admin时间:2019-03-29 02:49:01阅读:277来源:本站

摘    要: 法官惩戒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 这可以说是各个法治国家法官惩戒制度的共同目的。但各国基于自身的法治传统、司法观念、司法体制等差异在惩戒事由的选择上各具特色, 从而形成法官惩戒事由划分标准的两种模式, 即行为-结果模式与法内-法外模式。我国基于自身的司法条件, 应当在法官惩戒事由的认定标准上从法内-法外模式转向行为-结果模式, 对于法官行为的惩戒不分司法内外而统一采用公信力标准, 对于裁判结果错误则遵循以豁免为原则, 以追责为例外。

  关键词: 法官惩戒事由; 行为-结果模式; 法内-法外模式; 法官责任;

  司法公信力简而言之就是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尊重程度, 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往往来自于他们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直观印象与感受。“如果法官们的言行损害了国民对公正司法的信赖, 那么他们的独立言行就必须受到限制, 接受对其言行不善的惩戒, 并通过惩戒来消除其不善言行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而后得以恢复民众的信赖, 方重获独立”[1]3。由此, 法官惩戒制度的目的不在于惩罚, 而在于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起到维护和修复司法公信力的作用。具体说来, 法官惩戒制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实现维护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功能:第一, 将可能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情形以禁止性规范的形式制度化以形成对法官的法定约束, 尽可能降低法官有损司法公信力行为的发生率;第二, 当满足法律规定的应当受到惩戒的条件时, 依法对法官进行相应的惩罚以补救因法官犯错而受损的社会信任。前者涉及的是实体性规范, 即法官惩戒事由的范围, 其关键在于如何在法官职业化的语境下确定影响司法公信力的主要因素。后者涉及的是程序性规范, 其主要关注如何对失信法官进行惩戒的程序性问题。前者为后者提供执行依据, 后者则是前者能够得以落实的程序性保障。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 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2]由此, 全面推进与落实司法责任制仍是现阶段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单元, 其中法官惩戒事由的确定无疑是核心内容, 它不仅为法官的行为设定了边界, 同时也为法官惩戒权的行使提供了执行依据。我国法官惩戒事由的确定标准与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应具有高度的同一性, 也应在实际效果上与其他法治国家的法官惩戒制度一致, 即提升司法公信力。如孟建柱同志所言:“制定科学合理的司法责任追究制度, 是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必然选择。”[3]

  2015年9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第25条规定了法官责任追究的归责原则, 即法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法官惩戒的问责标准引发了学者们的广泛讨论, 有的学者在肯定该标准科学性的基础上对构成要件进行具体解读与分析1, 还有学者则提出了质疑2。

  此外, 《意见》并没有将法官司法外的不当行为纳入惩戒范畴, 第25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法官违反职业道德准则和纪律规定的行为依照其他法律规定处理。可见, 《意见》仍旧没能彻底脱离重结果轻行为、重实体轻程序的惯性思维。这一方面虽然受到了部分学者的关注3, 但不尽如人意之处在于这些学者并未对为什么应当纳入职业伦理责任进行深入的理论分析, 也没有就具体方法和程序进行建设性的阐述。我国法官责任制度之所以未能发挥预期的制度功能, 根本原因在于惩戒事由设定的结构性障碍, 《意见》并没有攻克这个障碍。有鉴于此, 本文在比较法研究的基础上, 指出我国当下法官责任制度功能障碍的成因, 提出我国应当如何修正法官惩戒事由的结构, 并归纳总结法官应当受到惩戒的具体情形, 为司法责任制改革中的某些关键问题提供可能的解决方案。

  一、欧美国家法官惩戒事由确立的行为-结果模式

  法官惩戒事由的实体范畴是指法官应当在什么情况下受到惩戒的问题。对此, 世界各法治国家均表现出了对法官惩戒事由的重视, 出于共同的制度愿景, 结合自身司法传统、法治观念、法官职业化程度等司法条件的差异性, 在法官惩戒事由的确定上形成了“行为-结果”和“法内-法外”两种不同的模式。

我国法官惩戒事由的结构研究

  行为-结果模式, 是指对法官惩戒事由的确定以法官行为和裁判结果为基点, 分别纳入两套系统, 采用不同的认定标准。有的国家只将行为纳入惩戒事由, 如英国和美国, 可称之为法官惩戒事由的单轨制。有的国家则将二者分别纳入惩戒事由, 如德国, 可称之为法官惩戒事由的双轨制。

  (一) 英美国家法官惩戒事由的单轨制

  1. 法官惩戒事由单轨制的特征。

  法官惩戒事由单轨制是指只将法官行为纳入惩戒事由并有针对法官行为是否不当的判断标准, 同时对裁判结果错误完全免责的归责模式, 典型如英美法系国家。美国联邦和州各拥有两套法官惩戒制度, 但除了某些构成犯罪的行为, 在司法惩戒的事由上都采用了由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司法行为模范准则》 (The Model Code of Judicial Conduct) 所规定的“不当行为”标准, 即法官的所有活动都必须避免不当和看起来不当。在不当行为的判断上则采用“公信力”标准, 即法官的行为只要有损于公众对法官的信赖和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不管这种行为发生于何时何地, 无论程度大小, 一律属于违反职业纪律的范畴而应受惩戒[4]。裁判结果则是为美国法官设定的惩戒禁区, 即美国法官不会因为与判决结果相关的实质性问题受到惩戒。英国与美国类似, 英国司法行为调查办公室可以调查的事项主要针对法官各种不当行为, 不可调查的事项则针对与法官裁判结果相关的实体问题4。可见英国同样将实体性问题排除在法官惩戒事由之外, 只将法官行为纳入惩戒事由并采用“公信力”作为行为不当的判断标准。

  2. 法官惩戒事由单轨制的成因。

  英美国家是现代法治理念的发源地, 其司法体制建立在相对较为理想的司法条件之上, 法官惩戒事由行为化则是现代法治理念延伸下的必然产物, 如司法独立原则、法官职业化、正当程序等观念均已成为各法治国家理念上的共识, 但在英美国家相对达到了理念和实践的统一。

  首先, 司法独立在英美法系的司法制度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葛维宝教授在思考独立与责任这对矛盾时提出了一个思维框架:“既然经验告诉我们司法独立绝对必要却又相对脆弱, 那么坚持以独立为起点, 把各种适当形式的问责制看作是对独立原则的必要限定就是正确的。”[5]其中最为重要的字眼落在了“以独立为起点”和“必要”上。如果案件的实体裁判结果会影响法官是否被追责的切身利益, 法官内心确信的过程便被注入了法律之外的其他因素而损害了法官独立的基础性地位, 法官已经形成的判决结果势必会经过程序外的再判断, 这被认为是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再审查, 严重威胁到了法官独立。与裁判实体结果偶然出现的错误相比, 对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侵蚀更会让法官乃至整个司法系统招致真正且严重的信任危机。因此, 一切制度设计都不得有损法官的独立审判权, 是为“以独立为起点”。法官行为涉及社会公众最为直观的感受, 也是法官自身职业操守的表征, 直接影响着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程度, 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也更为直接、广泛和深远。因此, 法官在任何时候都应谨言慎行, 对所有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法官行为进行相应的惩戒实属“必要”。

  其次, 英美国家法官职业群体的形成意味着其整体素质处在较高水平, 公众相信受过高等通才教育的人是富有智慧的, 受过法律专门化训练的人具有高超的法律技艺和良好的职业操守, 由此相信法官能够肩负起保护尤为重要的私权利的重任。法官的行为正是其内在品格的表征, 法官行为不当和失范即表明其品格的不良, 意味着法律和法治的基础发生动摇, 法官必须面临遭受惩戒的可能。整体素质较高的法官群体因其高超的法律技能最大限度地减少错判, 运用其深厚的专业功底创作经得起公众检验的判决书, 获得公众对其职业能力的信任。当法官的高度职业化获得了公众对其行为能力的信任, 那些不可避免的裁判错误则会因其行为的普遍良好而获得应有的理解与宽容, 加上国家专门为此设置的洗冤程序以及国家赔偿制度承担的替代性责任, 使得偶尔出现裁判结果的失误不至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普遍维持。

  此外, 英美法系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下, 十分强调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的积极作用。相对而言, 法官则保持较为中立的地位, 只是在聆听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呈现出被动性特征。据此, 原被告双方都会感到自己的意见得到了充分的表达并被法官倾听与采信, 他们有理由相信法官的判决是在自己充分辩护的基础上作出的。所以, 他们对判决结果的信任取决于自己的辩护权是否受到了限制、法官的中立地位是否受到了影响等程序事项, 即法官的行为是否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如果法官的审判行为未能满足或者超出了正当程序的要求则意味着法官的品行与操守将遭到质疑从而动摇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 那么司法惩戒的标准就应当在于法官的不当行为构成了对正当程序的违背。“司法活动是由一定的、国家专门设立的组织机构按照一定的程序来开展的, 其公信力主要还是体现于具体的过程当中。因为民众对司法的了解与评价主要还是通过其具体过程的感知来发表的, 就司法裁判活动而言, 则主要来源于司法审判的剧场化效应”5。英美法系国家司法独立观念根深蒂固、法官职业化程度较高及正当程序原则促成了法官惩戒事由的单轨制模式, 即只将法官的行为纳入惩戒范畴并采用公信力标准对其行为进行评价, 将法官可能出现的误判交由上诉程序予以解决而成为惩戒事由的禁区。

  (二) 德国法官惩戒事由的双轨制

  1. 法官惩戒事由双轨制的特征。

  法官惩戒事由双轨制是指不仅法官的不当行为可能受到惩戒, 判决的实体结果错误也可能使法官受到惩戒, 二者采用不同的判断标准。典型如大陆法系的德国。德国刑事法典规定禁止法官实施两种行为: (1) 6接受金钱或者其他贿赂、胁迫取证、伪造文件等不当行为; (2) 使清白者蒙冤受刑之错误判决。因为这两个行为被认为是严重削弱公众对法院作为伸张正义机构的信心的司法行为。但对于后者, 原则上只有故意实施或因重大过失导致清白者被判刑才属于受到惩戒的事由。在行为不当的判断上德国采用与英美法系国家类似的公信力标准, 如其法官法所规定的:“法官无论在其司法内或司法外之行为, 均不得损坏对其公正、独立性之信赖。”在德国, 那些口无节制、以轻蔑的态度批评检察官或者另一个法庭的判决, 或是在司法意见书中对政治党派的无能或腐败作出泛泛之言的法官都曾被制裁[1]108。在法官行为对于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意义上, 德国与英美国家具有高度共识, 因此对于法官行为的惩戒不分时间地点和场合, 只要求产生了损害司法公信力的客观效果即可。

  2. 法官惩戒事由双轨制的成因。

  德国的法官惩戒制与英美国家不同的是其并没有对裁判结果错误这一情形绝对免责, 这是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间诉讼模式的差异所致。与美国审判程序中法官相对被动不同的是, “ (德国) 法官认真仔细地研究检察官移交的卷宗, 积极询问被告并决定证人名单, 主审法官甚至还可以指控状。德国律师在法庭上则相对被动……”[6]321~322。这体现了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官角色为主的职权主义模式, 既然法官拥有较为广泛的权力, 对相应责任追究也应当更为严苛。这符合权责一致的原则。但是, 大陆法系国家如英美法系国家一样高度信奉法官独立, 将其视为整个司法体系得以存续的基础。因此, 法官虽然相比英美国家拥有更加绝对的主导权, 但其自由心证的过程属于核心领域仍然不容侵犯, 对裁判结果错误的惩戒必须与法官主观过错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时才能纳入惩戒事由的考量范畴, 坚决抵制仅以裁判结果错误而对法官进行惩戒, 实为在保障司法独立与维持司法公信力之间的一种平衡措施。

  与此同时, 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对法官作用的强化使得德国对法官素质的要求极为严格, 为法官的选任设置了较高的准入标准, 这为法官职业群体的整体素质提供了较高保障。加上司法独立原则的不可侵犯性, 这些国家法官故意或过失导致错案的情况总体上较少, 受到惩戒的法官不多。因此, 对因裁判结果错误对法官进行惩戒的情形至多只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一种防患于未然的设置, 实践中并未经常启动。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模式使得法官需要承担更为重大的责任, 从而形成了法官惩戒事由的双轨制, 即对法官不当行为的惩戒采用公信力标准的客观归责原则, 而对裁判实体结果的惩戒则必须要求法官既具备主观上的可归责性又由此引发了裁判结果错误。虽然两种模式在对裁判结果是否纳入惩戒的选择上有所不同, 但均基于对法官独立这一根本原则的高度重视, 而对“实体裁判结果错误”的考量采取审慎的态度, 同时对法官行为无论司法内外, 均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二、我国法官惩戒事由确立的法内-法外模式

  与行为-结果模式相比, 我国的法官责任制既包括对法官行为的惩戒, 也包括对裁判结果错误的惩戒, 总体上呈现出司法内与司法外的二分结构, 即法官惩戒事由的确定以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为标准。对法官在司法内的时间与空间里采取某种态度, 而对其在司法外的时间与空间里则采用另一种态度。司法内是指法官在办公场所内行使审判权或与行使审判权直接相关的情形, 简称为“法内”。司法外是指法官在工作时间之外与行使审判权无关的情形, 简称为“法外”。

  从制度上看, 我国法官责任制度模式的形成是一个从地方到中央的过程, 将地方实践的经验探索经中央确认后再推行至全国。具体可分为四个阶段:第一是地方试点到中央确认的阶段。1990年1月1日,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率先确立错案责任追究制, 1992年错案责任追究制在河北省法院系统全面实行。直到1997年,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至此, 错案责任追究制以一项改革任务的方式正式出现, 之后开始在各地方法院全面展开, 也就是中央确认到地方推广的第二阶段。如1997年, 《淮南市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条例》将“错案”界定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认定事实失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而作错误处理的案件。而《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则将主观过错纳入对如何界定错案的考量中, 将“错案”界定为司法人员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 作出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的案件。由此可见, 因缺乏统一的上位法发表指导, 各地方人大和法院制定的各种法官责任追究办法在错案的界定上和错案责任的追究范围上存在着严重的冲突, 各地方法院各行其是。于是进入了中央统一立法的第三阶段。为统一法官责任追究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通过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两个文件。此前, 1997年制定的《法官法》第32条对法官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法官行为规范》, 对法官业内行为和业外个人行为同时予以规范, 加强对法官职业伦理责任的追究。可以看出, 最高人民法院试图通过违法审判责任的说法规避错案责任标准不一的情形, 同时试图通过要求主观过错的违法审判责任取代结果责任论的错案责任。但是这个目的并没有达到,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仍旧没有达致统一的追责标准, 自行制定了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等文件, 因而又陷入了各行其是的局面, 即第四个阶段———地方立法阶段。如2010年, 《会同县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将“错案”界定为审判人员对原判决裁决明显不当, 按审判程序全部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2014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通过的《审理案件质量责任追究办法》规定了构成“错案”的三个要件:即审判人员在运用证据、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严重错误;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案件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指令再审、改判或者被本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及其他方式予以纠正。2015年,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将“错案”界定为法院工作人员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导致裁判、执行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综上, 我国的法官责任制是一项综合性的法律制度, 散见于各级法律法规的文本中, 在形式上表现为错案责任、违法审判责任与职业伦理责任并存的多元化追责体系, 同时并未形成统一的追责标准。陈瑞华教授将我国的法官责任分为办案责任和职业伦理责任两类。办案责任也就是司法内责任, 是指法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 或者因为造成结果错误, 或者因为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 而承担的法律责任;职业伦理责任则是指司法外责任, 主要针对法官审判行为之外的个人行为, 属于法官因违反职业伦理规范而要承担的法律责任7。虽然我国在《法官法》、《法官行为规范》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法律规定中对法官行为责任进行了综合性规定, 但更为经常适用和得到重视的是对法官办案责任 (司法内责任) 的单独规定, 如《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的违法审判责任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意见》第25条更是明确规定法官的职业伦理责任依照法律及有关纪律规定另行处理。这意味着我国在法官惩戒的模式上仍旧遵循办案责任与职业伦理责任相分离的二元结构。

  从法官责任追究的实践来看, 受到追责的法官也大多跟案件结果有关联, 很少有仅仅因为法官法外的个人行为而受到惩戒的案例。至此, 文本中的法官责任制一度由实践中重视裁判结果的错案责任制取代而发生了严重的扭曲。与此同时, 对法官办案责任的追究吸引了极大的注意力, 而对法官职业伦理责任则缺乏应有的关注。因此, 我国法官惩戒制表现为一种以法官办案责任和职业伦理责任为分水岭的法官责任制度模式, 且表现出这样一种趋势:对法官错案责任的追究较为严苛, 但对于法官行为只有如贪污、受贿等涉及职务犯罪的行为受到一定的重视, 其他行为尤其是法外有损司法权威的个人行为则表现出了极为宽宥的态度。如法官私下会见当事人、接受当事人的宴请、发表不当言论、出入豪华娱乐场所等。概言之, 在法官惩戒的执法实践中, 行为良好办错案的法官极大可能遭受惩戒, 而行为较差但未办错案的法官则极大可能免于惩戒。为什么我国的法官惩戒事由会形成法内-法外的二分结构, 且在实践中表现出对法官错案责任的重视, 而对法官行为 (甚至是有些未导致裁判结果错误, 但明显失范的审判行为) 表现出极大的宽宥?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的现实司法条件导致实践中存在着以这种方式维护司法公信力的需求。这种需求的产生主要基于如下三方面原因:

  第一, 法官职业化程度较低。法官审判业务水平欠缺致使案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出现重大错误、明显错误无疑会严重影响社会公众对法官业务能力的信任。“如果司法不能满足公众这种理性的期待, 它的法官队伍缺乏必要的职业素养, 时常在案件事实问题或法律适用问题上作出一些经不起理性分析的错误判断, 那么, 即使人们相信司法裁判具有不可变更的绝对既判力, 它也还是不能唤起理性个人的信任和信赖”[7]。法官整体素质低不仅体现在法官的业务能力上, 也体现在法官的职业道德上。法院系统出现的法官违法违纪案件层出不穷, 使得法官队伍整体的廉洁性遭到怀疑。所以, 当媒体报道的冤假错案明显是法官业务能力不足所致时, 社会公众无暇顾及对司法判决的尊重而一边倒地要求对承办法官追责到底, 此时的人民法院乃至整个司法系统都面临着巨大的压力, 只好选择通过对办错案的法官进行追责的方式来回应公众对司法公正的合理期待。

  第二, 裁判结果正确仍是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主要判断标准。我国法治建设的时间并不长, 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根深蒂固, 这种对裁判结果的重视体现在当某个判决经审判监督程序发改后, 即使原判决是经由法定程序作出的, 人们仍旧认为原判决有失公正。因此, 裁判实体结果是否正确仍旧是我国社会公众评判司法是否公正的主要标准。也就是说, 裁判实体结果是否正确直接影响着司法能否获得信任, 裁判的实体结果被证实是错误时法官是否受到责任追究直接影响着司法公信力能否得以补救。

  第三, 我国的庭审过程平淡而简略, 法庭辩论环节多流于形式。案卷移送制度使得二审法官通常会在庭审前通过对卷宗的阅读了解大概案情而产生先入为主的认识, 开庭时直接盘问当事人自己需要知道的事实, 对于当事人自己认为重要而法官认为不重要的事实基本不予倾听和采纳, 当事人和代理律师被随意打断的情形时有发生, 司法武断、强硬的作风和现象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如此一来, 案件事实的认定甚至裁判的形成不是基于庭审和辩论, 更多的是基于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很难感受到强烈的“剧场化”效应, 无法感知诉讼程序对实体结果的正当化作用, 而往往更看重判决结果本身。同时, 判决书格式化现象严重, 说理简单, 难以让当事双方及社会公众信服。

  三、我国司法惩戒事由法内-法外模式弊端

  我国法官责任制度的相关研究大多集中在错案责任追究制在运行中产生的负面效应或者是对“错案”这一概念本身是否应当存在或应当如何界定的争论。笔者认为我国法官责任制度未能发挥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功能预期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官惩戒事由结构的失衡, 由此导致对司法公信力关键影响因素的长期忽视。我国确实存在着迫切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需求, 于是不断地强化法官要对裁判结果错误的案件负责, 将严格法官办案责任当作提高司法公信力的一剂良药。但实际上, 我们在应对方案的选择上犯了避重就轻的错误, 导致在提高司法公信力的目标上顾此失彼。我国对司法公信力影响因素的研究往往更加注重从司法体制本身着手, 认为影响司法公信力的主要因素是有缺陷的司法权运行机制或司法管理体制所导致的司法不公 (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司法腐败现象频发或是司法公开程度不够导致无法与公众建立良性互动机制等。这其中忽略了对司法公信力具有重大影响作用的主体因素, 即法官通过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司法形象。从某种意义上来讲, 司法权威的力量源于司法公信, 而司法公信是法官个人信用的集合。也就是说, 作为个体的法官的个人信用评价是司法公信力整体评价的基石。司法公信力的评价主体是民众, 按照是否与案件直接相关可分为当事人与社会公众两类。

  (一) 法官行为直接影响当事人对司法判决的接受度

  就当事人而言, 其对司法公信力的评价基础来自于自己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打交道的整体感受, 其大多能够以相对客观的数据呈现, 如执行率、息诉服判率、上访率、申诉率等。此时, 司法公信力的评价主体主要是败诉方。当事人不仅在乎案件结果, 更在乎自己如何被对待以及判决形成的过程, 这对于败诉方尤其重要。败诉方对案件结果的自愿接受与主动认可才是司法公信力高的真正体现, 能够让败诉方在案件结果不利于自己的情况下欣然接受的原因只有让他感觉到自己已经被公平地对待。如2015年9月9日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法院庭审中的“字条门”事件, 审判员违反法庭行为规范的不当行为引发了当事人和旁听群众对法官渎职的严重质疑8。这种行为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对法官中立审判的信任度, 进而降低其对判决的接受度。概言之, 当事人对司法的感受取决于法官如何对待当事人, 是否严格遵循法定程序, 是否深入研究案情、分析证据, 是否对证据链条以及事实和法律的联系进行了充分的说理。

  除此之外, 当事人对司法的感受还取决于法官的态度、工作作风、法庭表现等与案件本身无关的言谈举止。法官行为随意、态度生硬甚至粗暴, 对当事人缺乏应有的尊重等因素时刻影响着当事人对司法的信任程度。如四川省西充县法院审判员在庭审中接打电话, 书记员一边抽烟一边听案;湖南省永州东安县人民法院一名法官醉酒审判导致休庭。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法官形象, 导致当事人对法官工作态度和作风的严重不满, 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如果我们忽视法官行为对当事人内心评价的影响, 对法官行为的监督形同虚设, 也就同时放弃了通过规范法官行为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全部努力。

  (二) 法官行为直接影响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度

  司法公信力的影响因素是多方面的, 但对于尚未进行过诉讼的社会公众而言, 相比起司法权是否独立运行、司法是否公开等因素, 法官形象是他们对司法公正进行评价的主要标准。法官是法院的形象代言人, 作为直接与当事人和公众接触的人, 是百姓感受司法公正的最直接渠道, 在群众眼中就是法院[8]。因此, 社会公众眼中的法官形象就是他们对司法公信力的评价基础, 包括法官在工作场所之外的个人形象。如果走出法庭的法官参与了引发公众怀疑的社会活动, 同样会造成对司法公信力的损害。法官违法违纪案件经常引发社会公众的极大关注, 如上海法官集体嫖娼案、石阡县人民法院副庭长赌博案、云南高院副庭长殴打保安案、商洛市商州区法院副院长公车私用案、黑龙江肇源县法院庭长大操大办婚宴案、昆明市盘龙区法院组织公款旅游案、山西省宁武县法院违规配备办公设备案、湖北省随州市法院违规报销足浴发票案、湛江市霞山区书记员穿拖鞋接待当事人案等。这些案件均属于法院工作人员司法外的不当行为, 给司法公信力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因为“法官在社会交往中的日常行为, 折射出其自我德行的境界。就在这个看似非常平凡的日常生活中, 公众形成交往中的法官是否值得信任的心理, 这种心理延伸至司法公正的法律帝国, 二者的勾连成就司法公正, 从而生成司法公信”[9]。在社会公众眼中, 司法判决的权威来自于作出司法判决主体的个人权威。这还会产生一种联动效应:不仅对某个法官日常生活中的行为评价会影响对其司法裁判的信任, 而且会影响对同行法官所作出的司法裁判的信任, 进而影响到对司法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信任。这种巨大的司法公信“蝴蝶效应”不应当被考察法官惩戒事由时忽略。

  法内-法外的区分容易造成内外有别的印象, 实际上也确实产生了内外有别的效果。这种习惯导致我国的法官问责体系不仅在对司法官员法外行为的监督上表现乏力, 对与案件结果没有直接关联的法内行为的监督上同样乏力。这在两个方面对司法公信力的提高造成阻碍:第一, 因为对法官行为监督的长期忽视, 法官也会习惯于陷入对自身行为规范性的忽视, 导致其法内行为的武断作风和法外行为的随意性, 从而影响民众对法官的信任度, 这种影响将进一步延伸至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度;第二, 当法官做出某种影响司法公信力的行为时, 法官问责体系因视而不见导致对司法公信力的修复失灵, 非但不能恢复司法所丧失的社会信任, 反而是对司法公信力的二次伤害。法官惩戒制度必须承担起清除这些少数害群之马以优化法官队伍的任务。

  四、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我国法官惩戒事由的模式选择

  我国法官惩戒制的改革不能全盘复制西方模式, 但也不能忽视西方国家司法惩戒制度的整体趋向, 它应当具有在面临中国式难题时的特殊应对。这个难题涉及到我们对法官惩戒制度在我国现有司法条件下的功能定位。我国司法的职业化水平和公众对司法系统的传统认知都决定了我国的法官惩戒制度承担着双重任务:即不仅是对在职法官行为的指南, 也是对不合格法官的淘汰机制。这个双重任务有着同一的目标, 即通过保证法官队伍的素质优良实现对司法公正的维护和对司法公信力的恢复。

  (一) 不当行为与结果错误并行的“双轨制”模式

  在我国, 实现法官职业化的逐步提高不仅要靠选任、培训等制度的筛选, 还要通过司法惩戒制度将不合格的法官剔除司法队伍。因此, 只有不断淘汰不合格的法官, 才能真正实现法官队伍的整体优良, 才能满足还权于法官以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

  有鉴于此, 我国对法官进行责任追究的标准应当是法官行为能力的缺失, 因为这种行为能力的缺失会直接影响到社会公众对于司法公正的信任。行为能力, “即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地发表审判活动, 这就应该从品行操守、法律素养、逻辑思维、理性水准、职业伦理等方面设定严密的、可操作的‘行为规格’”[10]。总体说来, 包括法官在业务上表现出的职业技能及法官职业内外的行为所显示出的法官品行与操守。如果某种情况明显表明法官行为能力的缺失, 就应当受到相应的惩戒。由此, 我国应当借鉴行为-结果模式, 在此基础上采用切合我国对于淘汰不合格法官需求同时又满足维护司法公信力目的的特殊的双轨制模式。图1所展示的是法官惩戒事由的认定逻辑。笔者将起点设定在“裁判结果错误”是因为就目前而言, 裁判结果错误仍旧是启动法官问责最为常见且有效的机制。具体说来, 将对法官行为与裁判结果错误分别纳入两套惩戒系统, 采用不同的判断标准, 对于法官行为的惩戒不分司法内外而统一采用公信力标准, 对于裁判结果错误则遵循以追责为例外, 以豁免为原则, 只对一些足以证明法官行为能力缺失的明显而低级的错误采用结果责任论 (如图1所示) 。

  (图1)
  摘    要: 法官惩戒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 这可以说是各个法治国家法官惩戒制度的共同目的。但各国基于自身的法治传统、司法观念、司法体制等差异在惩戒事由的选择上各具特色, 从而形成法官惩戒事由划分标准的两种模式, 即行为-结果模式与法内-法外模式。我国基于自身的司法条件, 应当在法官惩戒事由的认定标准上从法内-法外模式转向行为-结果模式, 对于法官行为的惩戒不分司法内外而统一采用公信力标准, 对于裁判结果错误则遵循以豁免为原则, 以追责为例外。

  (二) 不当行为惩戒的公信力标准

  行为能力首先表现在法官的品行操守、法律素养和职业伦理上。域外的法官惩戒经验虽然不完全契合我国现有的司法条件, 但他们都尤为重视法官行为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 这值得我们深思。法官行为惩戒的“公信力标准”是指只要法官行为造成了公众对法官乃至司法信赖的怀疑, 即构成遭受惩戒的事由, 对主观过错在所不问。

  “法官遭受惩戒的事由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司法内不当行为, 二是司法外行为不当。前者诸如枉法裁判、触犯刑法, 后者如发表了与司法职务不相称的政治言论、私生活不检点等”[11]348。《意见》对于法官责任的追究仍然建立在法内-法外的二分结构之上, 且采用主观过错与行为后果相结合的标准。具体说来, 对于法官故意违法审判的行为采取单纯的行为归责模式, 即只要法官明知其行为违反法律的要求仍积极追求或放任这种行为, 无论是否造成裁判错误或其他严重后果, 均要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过失则区分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 一般过失交由法官业绩考评体系来调整, 重大过失则要求必须导致错误裁判且造成严重后果时才予以追责, 即法官违反了最为基本的注意义务导致裁判错误且造成了如当事人自杀、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时, 才可能承担责任。其实, 我们可以将主观上故意与过失的二分法统一纳入对法官行为的考量, 同时借鉴西方国家的公信力标准作为法官惩戒事由标准的原则性规定而不再区分司法内外行为。

  首先, 公信力标准可以涵盖司法内的不当行为。“过错”是主观层面的东西, 往往难以探究并得到证明, 但是理性人行为本身便是主观意志的客观表现。对此, 应当在法官的违法行为与主观故意方面建立一种事实上的推定关系, 即只要法官做出违反法律法规的审判行为, 就可推定法官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只有将法官的主观过错施于客观行为之上, 才能真正对主观方面的东西进行相对客观的评价。“实践中, 因法官的过错造成违法后果的, 除少数是由于法官职业道德败坏, 故意损害司法公正外, 多数是由于法官主观上过失造成的, 表现为工作不负责任, 疏忽大意所造成”[12]。因此, 主观上有过错而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情形 (无论故意或过失) 本身可以归入行为的范畴予以统一规制与惩戒, 因为认真审慎也是法官应当具有的品行操守和法律素养, 是法官行为能力的应有之义。如果法官在主观过错的意志支配下实施了客观的违法违规行为, 足以造成对司法公信力的损害, 即使裁判结果正确无误, 仍旧可能遭到惩戒, 故意、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可以作为惩戒程度和惩戒措施的考量因素。也就是说, 裁判结果的正确与否并不影响对法官行为失范与否的评价。这样一来, 对法官司法内不当行为的惩戒时刻督促法官规范自身行为, 同时对行为失范的法官及时通过惩戒予以矫正, 以此在当事人心中建立对法官乃至对司法的好感度, 以好感度强化信任度, 以信任度强化当事人对司法裁判的认可度与接受度。

  其次, 公信力标准同样重视法官司法外的不当行为。我国一直以来的法官责任制度, 过于强调法官对裁判结果正确所承担的审判责任, 相对忽视代表国家司法形象的法官在审判工作之外的言行责任, 导致法官责任制度在提高司法公信力的作用发挥上不尽如人意。但不可否认的是, 在很多时候, 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多是来自于日常生活中的法官形象和对司法工作人员的直观感受。因此, 法官职务之外的个人行为可能会对司法公信力造成更为严重的影响。法官职业具有不同于常人的重要价值, 选择了法官职业, 就注定选择了一种不同于常人的克己生活, 应当约束自己所有可能有损司法公信力的行为。法官司法内的审判行为和司法外的个人行为同属法官行为的范畴, 具有外在可观性, 因而也更容易影响社会公众的直观感受从而影响其对司法公正的评价。因此, 在法官行为的规制方面, 可以采用“公信力”标准的不当行为论, 如其行为导致公众对其审判能力产生合理怀疑或者使得司法尊严受损而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无论司法内外之行为一并应当受到与其影响程度相适应的惩戒。对法官司法外行为进行惩戒, 旨在提醒法官约束自身的社会行为, 重视其在法官身份下的个人行为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力。当社会公众在日常交往中形成对法官群体的普遍良好印象时, 将会极大地增加对法官群体的好感度, 进而提高对司法的信任度, 实现法官惩戒制度在维护司法公信力方面的制度预期。

  (三) 裁判结果错误追责的严格限定

  “只要行为良好, 即可绝对免责”, 这在我国当下的司法环境中是不现实的, 因为行为能力还表现为法官的逻辑思维、理性水准等职业能力上。“单纯的诚信 (Good Faith) 标准是不够的, 因为它将妨碍对一个真诚但不能胜任工作的法官———经常错误地适用法律, 损害诉讼当事人权利———的免职”[13]。我国的司法制度应当有对司法错误的包容之心, 错案的出现也是追求司法公正的道路上所必须付出的代价。但是, 如果这种错误的出现不仅重大而且低级, 社会公众就没有理由容忍这类不该出现的错误屡次发生。《意见》第28条规定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改判, 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的情形。据此, 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如果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改判, 又不在第28条规定的排除范围内, 即使原审法官没有实施违法审判行为, 仍然要承担错案责任。此时追责的根据不在于法官的不当行为, 而在于案件裁判结果的错误。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具有现实的相对合理性。这是因为, 我国当下审判水平的参差不齐使得“低级”错误存在多次出现的极大可能性, 如果我们对一些确实存在的“低级”错误置之不理, 仅用“理解与认识的偏差”一概而论, 便会提升下一次犯错的几率。我国法官长期处在行政化的审判模式下, 对审判工作往往重量而轻质, 如果法官只要遵循正当程序就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那么法官便成为了一种无须技艺而只需自律的职业, 因为如何认定事实、如何适用法律都变成了事不关己的事情, 这无疑容易激发法官不谨慎认定事实、不审慎适用法律的态度。尤其在当下“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司法生态中, 流水线式的审判工作可能会在“只要行为良好, 即可绝对免责”的保护下得到深化, 在效率与质量的天平两端过多地倾向于前者。

  值得注意的是, “低级”错误不是指无关紧要的细微错误, 而是不应当出现的、明显的错误, 这种错误往往是极具影响力和破坏力的。低级错误的案件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错的一目了然”, 即虽然只有一个错误, 但错误很明显;另一类是“错的一塌糊涂”, 即错误太多, 无法说只是法官办案中的小疏漏[14]。如果允许行为能力明显不足的法官继续留在审判席上, 法官职业化的目标将更加遥远, 审判水平更加难以提高。诚然, 法官应当无需瞻前顾后地独立审判, 如果法官没有实施违法行为而仅仅因为办了“错案”, 应该免于追究责任, 但是我们必须区分何种错误是可以容忍的, 何种错误是不可以容忍的。

  如此一来, 如何能够在不同的司法错误中作出区分, 以甄别何种属于可追责的“低级”错误便是十分重要的问题。对此, 参照《意见》第28条的相关规定, 我们可以将以下两种情况作为“低级错误”的判断标准:一是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 在专业认知范围内不能够予以说明的;二是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 根据证据规则不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除此之外, 裁判文书说理明显矛盾、论证理由明显牵强等也可作为低级错误的认定参考。虽然这种追责方式必然会涉及对法官实体判决的再审查, 但基于我国目前的现实需求只能暂时作出一种相对合理主义的选择, 通过渐进的改革方式逐步实现法官惩戒事由的理想模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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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N].人民日报, 2017-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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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徐静村, 潘金贵.法官惩戒制度研究---兼论我国司法弹劾制度的建构[M]//浙江大学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公法研究 (第2辑) .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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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Steven Lubet.Judicial Discipline and Judicial Independence[J].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 1998, (3) .
  [14]王伦刚, 刘思达.从实体问责到程序之治---中国法院错案追究制运行的实证考察[J].法学家, 2016, (2) .

  注释:

  1 如张文显《论司法责任制》, 载《中州学刊》2017年第1期;陈卫东《司法责任制改革研究》, 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8期;陈光中、王迎龙《司法责任制若干问题之探讨》, 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徐振华、王星光《法官办案责任追责的递进式模式探究》, 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7期。
  2 参见周长军《司法责任制改革中的法官问责——兼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载《法学家》2016年第3期。
  3 如周赟教授认为如果对比1998年《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和2015年《意见》等文件, 我们会发现, 其实质内容并没有多大的改变 (参见周赟《错案责任追究机制之反思——兼议我国司法责任制度的完善进路》, 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3期) ;周长军教授认为《意见》将“纪律责任”排除在外, 不仅反映出发表指导观念上的偏差, 而且会对法官问责实践造成消极的影响, 因而亟须进行理论反思和观念归位 (参见周长军《司法责任制改革中的法官问责——兼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载《法学家》2016年第3期) ;还有学者提出《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对错案追究模式进行了改进, 但该模式仍有不少缺陷, 尤其是没有将司法外不当行为纳入惩戒的范畴 (参见孔祥承《法官责任制逻辑之重构》, 载《学术交流》2018年第2期) 。
  4 参见郑曦《司法责任制背景下英国法官薪酬和惩戒制度及其启示》, 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7期。
  5 司法审判的“剧场化”效应主要表现在:布局庄严、肃穆的法庭, 着装正式、神情严肃的审判者, 向外界公开但又与其保持一定距离、具有一定的相对封闭性的庭审现场, 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之间展开的激烈辩论, 以及按部就班的审判程序, 井然有序的法庭秩序, 乃至最后司法裁决的庄严宣示, 等等, 这些都使得整个裁判活动具有了一种无形的、但又能被人强烈感知的感染力和震撼力, 这种感染力和震撼力一方面来自于裁判依据——法律的庄严与神圣, 另一方面则基于司法过程仪式本身所具有的感染力。参见黄友松、梁玉霞《司法相关职务责任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88—89页。
  6 有关法官责任的分类可参看陈瑞华《法官责任制度的三种模式》, 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
  7 2015年9月9日, 广西来宾兴宾区法院刑事审判法庭正在审理来宾市寺山乡陈王村韦文镇等16村民故意毁坏财物罪, 法庭之上控辩双方陷入僵持, 当庭审进入法院调查阶段时, 合议庭成员范志萍在没有征求审判长同意的情况下, 擅自拿着一张字条离开审判席走到公诉席, 把字条递给公诉人。字条内容原文为:“公诉人:这个案件现在是重新审判, 重新开庭, 公诉人已经履行过询问被告人的程序, 这次庭审根据案件情况, 辩护人无权控告公诉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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