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本质与完善策略
摘 要: 恢复原状请求权强调表面上的技术性恢复。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的恢复原状是将非常态下的法律关系恢复到当事人之间初始法律关系状态, 恢复原状请求权不仅运用于财产领域, 也可以运用于精神损害领域。恢复原状请求权是民事责任体系中的重要救济措施, 但我国对其性质存在争议。恢复原状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更符合恢复原状本质特征, 为切实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我国应对恢复原状请求权做广义理解, 且落实全面恢复原则。
关键词: 恢复原状; 民事责任; 请求权损害赔偿;
一、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域内困境
广义上的恢复原状请求权是指“将非常态下的法律关系恢复到当事人之间初始法律关系状态”, 包括以下三种具体形态:第一, 将受损害的有体物恢复如初;第二,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三, 金钱支付, 一般都由加害人或其受托修理人进行实际上的修复, 但也可由受害人自行修复后再向加害人请求恢复原状之费用。
(一) 性质模糊不清
当事人要求恢复原状请求权时, 应将其认定为债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 在我国存在争议。
1. 为债权请求权的依据。
有学者认为, 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在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 当事人之便利。有学者认为, 对于物的全部毁损, 权利人可要求义务人对物的全部价值进行损害赔偿。对于物的部分毁损, 权利人仅可以对毁损部分的价值要求义务人予以赔偿。物尽其效的使用原则, 相较于恢复原状, 损害赔偿可以满足权利人的要求, 亦可以给义务人带来方便。第二, 毁损之物非原物物权请求权存在的基础是物权, 而原物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 权利人当然地对原物丧失物权。因此恢复原状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的观点丧失存在基础。此观点的极端性在于将物的毁损局限在物的灭失、物的功能丧失, 它忽视了恢复原状是以原物存在为基础。第三, 不可实现性, 任何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都不可能将毁损之物恢复到初始状态, 只能相对地尽可能地对其使用价值进行维护, 而绝非绝对地保持物的不变。第四, 意思自治的体现, 在合同解除后,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是进行恢复原状还是进行违约赔偿。所以说在恢复原状的实现过程中都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 为物权请求权的依据。
物权人可在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间进行自主选择, 物权人的权利能够得到切实保障。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 权利人处分权。主张恢复原状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 物权人对物的保护方式有自主选择权, 物权人可以选择要求义务人对物进行修理、重做、更换或恢复原状, 亦可以要求义务人对其进行损害赔偿, 其主动权在权利人自身, 物权存在有失其保障的顾虑也就不复存在了。第二, 权利人物的自主支配性, 物权人对毁损物可要求侵害人进行修理, 使其恢复原状, 也可要求侵害人进行损害赔偿。这排除了侵害人单方面要求损害赔偿, 而强行剥夺物权人的所有权;第三, 节约型社会法律意识, 物权保护方式下的恢复原状请求权, 强调对毁损物的修缮使其尽可能地恢复到初始状态, 较之于金钱赔偿为主的损害赔偿方式, 其发挥物尽其效的作用, 体现了节约型社会的法律意识。
(二) 法律规定的混乱
在立法层面, 恢复原状请求权在我国《物权法》《合同法》《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皆有规定, 但都存在法律条文规定不够精细等问题, 这给法律适用带来很大困惑。
1. 为债权请求权。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即“解除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 合同如同自始未成立”。但对其中恢复原状的概念仍然局限于当事人之间初始状态的恢复, 而并未落实全面赔偿原则。由于这样狭义的理解, 就对恢复原状的恢复范围产生了限制作用。
2. 为物权请求权。
我国《物权法》恢复原状概念取其最基本的含义, 即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对其损坏物的修复。其范围受到较大的限制, 由此恢复原状只强调外观上的技术修复, 而忽略深层次的法律关系的修复, 这将不能全面实现恢复原状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目的。物权法中的恢复原状请求权, 物权人可单方面选择对毁损物的补救措施, 并且其核心在于强调物的尽可能还原, 体现权利人对物的支配性。
3. 为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杂糅。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恢复原状为我国民事责任体系中的方式之一。“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在本质上是属于恢复原状的范畴”, 其主要是精神领域的救济措施, 但在我国立法中未明确将其视为恢复原状的方式。侵权损害赔偿本质上应为相对权请求权, 因为其以债权为产生基础, 即侵权之债;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为人格权, 对世权的恢复, 其本质上为绝对权请求权, 因此在《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所规定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出现了相对请求权与绝对请求权的杂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全国人大的官方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发表指导案例, 可以演绎出, 侵权责任法中的恢复原状特指对其损坏物的修复, 强调表面上的技术性恢复, 使其物理特征恢复到被破坏之前的状态。主要包括修理等方式, 而不涉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三) 法律规定范围的模糊
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物权法》中都只是提及恢复原状概念, 并未进一步规定其适用规则。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承认完全赔偿原则, 在我国相关法律条文中并未提及。完全赔偿原则是责任人对其导致的损失进行全部赔偿, 不仅包括现实损失, 还包括可期待利益的损失。
是否承认恢复原状请求权适用于完全赔偿在我国立法中没能得到解决。利息、果实及使用利益的返还、投入费用偿还以及返还不能时的风险负担是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恢复原状”的范畴, 还是属于“其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范畴, 在立法上一直没有明确说明。
(四) 法律条文不能发表指导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桂冠电力案中,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 二审判决要求:“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的购房款和利息, 对桂冠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但在此案中由于泳臣公司的违约导致桂冠电力将要为购买办公楼支付额外的费用, 在综合考虑下, 最高人民法院酌定泳臣公司赔偿桂冠公司部分损失。”二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判决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的购房款和利息, 没有对此案件中的恢复原状行为做出明确界定, 并且只援引了《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则, 没有提到不当得利规则, 购房款及利息是否属于恢复原状内容, 也无从知晓。
二、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本质分析
(一) 恢复原状请求权域外法比较
1. 德国民法之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在合同中, 一方当事人保留解除权, 在解除合同时, 双方当事人互负返还其已受领的给付义务。对已提供的劳务以及出让物使用的, 应偿还其价值, 或者当合同规定以金钱为对待给付时, 应以金钱支付。”这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即“解除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 合同如同自始未成立”。而恢复原状是具有溯及力解除所具有的直接效力。在德国侵权行为法上, 侵权责任的方式基本上为损害赔偿, 其方法以回复原状为原则, [1]其意义在于重建赔偿权利人受侵害权利法益的原貌, 如同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在恢复原状的范围上, “强调全面的返还, 除了返还标的物的价值外, 还需要返还利息、果实及使用利益的返还、投入费用偿还等, 甚至包括原物返还不能时的风险负担”。
2. 日本民法之规定。
《日本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特别的意思表示时, 损害赔偿额以金钱算定。”由此确定了以金钱为主要方式的损害赔偿成为日本民事责任体系的核心, 这就是金钱赔偿主义。但《日本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有例外规定, “可以判令采取恢复原状的适当处分来代替损害赔偿”, 这表明在特定的情况下, 恢复原状也是日本民法责任体系中一个重要的救济手段。此外, 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三十三条的“恢复信用的措施”条款, 也提到了“回复原状”, 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不正当竞争侵害了他人营业上的信用者, 裁判所可以根据营业信用被侵害者的请求判令侵害营业信用者采取必要的措施恢复营业上的信用代替损害赔偿, 或者同时判决损害赔偿。”这里规定的代替损害赔偿的“适当处分”、“必要的措施”一般是指道歉广告,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在本质上是属于恢复原状的范畴, [2]这也体现了日本的“回复原状”救济方式不仅运用于财产破坏领域, 也同样适用于人格权侵害领域。
(二) 笔者对恢复原状请求权规定的总结
恢复原状请求权作为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其功能在于将非常态下的法律关系恢复到当事人之间初始法律关系状态。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共同构成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 其中, 恢复原状更注重保护的是受害人的完整利益, 而金钱赔偿保护的是受害人的价值利益。侵权损害赔偿要遵循“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也被称为“全面赔偿”, [3]即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其中, 恢复原状保护的是受害人的完整利益, 而金钱赔偿保护的是受害人的价值利益。因此金钱赔偿对于精神损害领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因为精神损害领域关系权利人生命、健康、名誉等切身领域, 一旦侵犯将给权利人带来极大损害。如果损害发生后, 将无法对权利全面救济, 通过侵权责任体系例如损害赔偿等方式可对权利人进行赔偿, 但效果微乎其微。
德国引入“恢复原状”这一概念, 切实地考虑到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强调损害赔偿以恢复原状为原则, 以金钱赔偿为例外。德国民法首先引入了恢复原状制度, 认为应当专注于被害人完整利益的保护, 加害人应当恢复到没有损害事件时应存在的状态, 被害人的利益情况应当保持在具体组成上而非仅以价值受到保护。在人格权救济领域, 恢复原状发挥了不可替代的经济价值。
三、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完善
(一) 定位为债权请求权
1. 物受损状态下。
《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所提及的恢复原状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 有以下几点理由:第一, 属于损害赔偿范畴, 责任人毁损物权人之物, 在双方之间产生损害赔偿的义务, 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对物进行修理、更换, 责任人也必须承担满足权利人要求的义务, 从法律关系来说, 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侵权之债。第二, 借鉴域外立法, 在《德国民法典》中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了恢复原状请求权的相关规定, 并将其规整在债法篇。《台湾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三条“回复原状”请求权的规定也是债法篇中的内容。第三, 物权法中不当然只包括物权请求权。《物权法》第三章物权保护中不仅规定了物权保护方式, 也规定了损害赔偿方式甚至是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固定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2. 合同解除之后。
我国承认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 双方当事人需要将现有状态恢复到合同发生时的初始状态。这也就说明, 合同解除后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恢复原状。这种情况下的恢复原状请求权产生基础为债权, 内容为权利人要求义务人恢复原状的行为, 从本质上来说符合债权请求权的特征。
3. 侵权责任形式。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恢复原状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作为此意义上的恢复原状是指在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因为侵权行为, 产生了侵权赔偿义务, 受害人可要求侵权人恢复原状的侵权行为之债。其权利发生基础为侵权行为的产生, 权利内容为恢复原状, 权利主体为特定的受害人。其符合相对权请求权特征, 本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
(二) 完善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具体内容
法律条文的精细程度、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法律规范与时代的紧密联系等因素, 极大地影响着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作用。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法律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1. 扩展恢复原状的外延。
第一, 将受损害的有体物恢复如初。将毁损物修复如初, 是恢复原状请求权最基本也是最狭义的理解, 它强调将毁损物的物理特性恢复到初始状态, 修缮、重做、更换都是其重要的方式。当事人之间可以协商选择一种方式对毁损物进行恢复原状。第二,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这三种方式在本质上属于恢复原状的范畴, 它针对的是精神领域发生的损害, 亦属于事后的救济措施。尽管人格权一经受到侵害就很难甚至是不可能恢复原状, 但我们仍需将其视为恢复原状的措施, 将恢复原状运用到精神损害领域, 更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权利, 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第三, 金钱支付。金钱支付是指:“由受害人自行修复后再向加害人请求恢复原状之费用。”将金钱支付归属于恢复原状的一种措施, 符合实践中的操作。毁损物通常是被权利人继续占有, 权利人也更了解物的价值与使用价值, 更清楚物的物理特征。物权人在对毁损物进行修理的过程中, 既能使毁损物尽可能地恢复到其应有的使用价值状态, 亦能通过金钱支付方式使义务人承担责任。扩展外延有以下的意义:
第一, 增加权利人自主选择性。将恢复原状请求权由狭义的物理特征的恢复扩展到广义的三种方式, 充分体现了便利当事人的法律思维。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对毁损权利进行尽可能地修补, 主动权在权利人一方。在精神损害领域, 权利人可要求义务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来恢复权利人的人格权;在财产损害领域, 权利人可根据自身的便利来决定是要求义务人重做、更换、修缮, 还是通过向损害人要求金钱支付的手段来恢复原状, 这样一来, 权利救济就得到了保障。
第二, 符合社会现象发展规律。从财产损害领域来看, 损毁物的类型多种多样, 毁损的程度也各不相同。一部分破损物更适合由义务人直接进行修缮、重做、更换, 如破损的桌椅。而随着社会的发展, 互联网经济的到来, 越来越多的机密文件是以数字为载体, 对于此类物体的损害, 应由权利人自行进行修复, 义务人以相应的金钱支付, 否则会造成二次损害。
第三, 全面保护当事人权益。狭义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只针对于财产领域的损害, 如果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引入恢复原状请求权制度中, 不仅能针对财产损害领域, 亦能规制精神损害领域, 这样能够全方位地保护权利人精神、财产领域的整体价值。
2. 落实完全恢复原则。
德国学者迪特尔.施瓦布提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的人, 并不一定非得恢复侵权行为之前已经存在的状态。准确地说, 应当恢复的是现在, 也即在做出评价之时, 假若侵权行为没有发生而本应存在的状态。”[4]是否承认完全恢复原则的关键点在于是否考虑可期待利益。目前我们法律层面上并未明确规定是否采用完全恢复原则, 但从全面保障权利的角度考量, 我国恢复原状请求权立法中应落实完全恢复原则。
恢复原状请求权适用完全恢复原则表明, 恢复原状的范围不能仅局限于初始状态, 而应恢复到损害没有发生情况下的应然状态。但完全恢复的范围也不能随意扩大, 对其范围的界定, 应遵循以下几点规定:第一, 未来性, 恢复原状的恢复范围不应局限在发生损害之前的状态, 更应该考虑期待利益。假设损害没有发生的状态下, 根据毁损物可获得的未来利益, 也应该成为义务人恢复原状的范围;第二, 可期待性, 恢复原状的恢复范围应限于可以预见的利益, 即损坏的结果也应该是可预见的直接损害结果;第三, 相对现实性, 恢复原状的范围虽然具有未来性, 但也不能是臆想利益, 需要联系客观现实。完全恢复具有以下意义:
第一, 保护权利人权益。恢复原状的范围包括除了恢复到物的初始状态以外, 还需要恢复原物可能产生利息、果实等。在完全恢复状态下的恢复原状不仅保护权利人的当前可能利益, 亦保护可期待利益。完全恢复状态下的恢复原状请求权是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的一项天然屏障。
第二, 规制社会秩序。完全恢复状态下的恢复原状请求权无疑增添了义务人的负担。义务人不仅需要恢复物的初始状态, 亦需要对物产生的可期待利益承担责任, 这对于破坏人来说, 风险、责任都加重。在权衡考量下, 当事人都将会提高注意义务, 尽量避免对物的损坏。因此从动态上来说保护了交易安全, 从静态上来看保护了物权人的占有、使用、处分安全。
参考文献:
[1] 杨彪.论恢复原状独立性之否定——兼及我国民事责任体系之重构[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07 (3) .
[2] 崔建远.关于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的辨析[J].当代法学, 2007 (3) .
[3]程啸, 王丹.损害赔偿的方法[J].法学研究, 2013 (3) .
[4][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M].郑冲, 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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