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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行业善意取得制度探讨

作者:admin时间:2019-03-25 02:52:45阅读:240来源:本站

摘    要: 随着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其本身的特性 (即租赁物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 使融资租赁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出现了冲突。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物权法》上关于所有权原始取得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主要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概述, 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融资租赁中关于善意取得的问题以及有关的解决之策, 第三部分分析了善意取得制度现阶段存在的不足和解决之策。有效地解决融资租赁与善意取得制度二者之间的问题, 有利于解决融资租赁中产生的问题, 同时, 也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 善意取得; 善意第三人; 融资租赁;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或瞬间取得, 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 在将财产不法转让给第三人以后, 如果第三人在受让该财产时出于善意, 就可以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这样, 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的占有或登记时就取得了财产的所有权, 而不必向原所有权人返还原物, 原所有权人也无权要求受让人予以返还。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 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 以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市场秩序。

  1.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依据。

  首先, 先讨论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价值基础。善意取得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所有人的利益, 保证所有权安全。并且它侧重维护了善意受让人的利益, 它是均衡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 有利于维护交易市场的秩序与安全。

  其次, 讨论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对于其存在的理论基础, 可以说这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 多数学者之间都有各自的观点。大致来说可分为取得时效说、权利外形说、法律赋权说、占有效力说。其中, 取得时效说指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件, 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 所以, 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权利外形说指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 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法律赋权说是指由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占有效力说指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 占有之效力使然。在这几个学说中, 大部分学者承认的是权利外形说。

  2.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

  (1) 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为依法可以自由流通的动产或不动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 善意取得可以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必须是可以依法自由流通的财产, 若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或者限制流通物, 则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对于特殊的财产, 如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 也不适用于善意取得, 原因在于它们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再有对于非法取得的, 如抢劫、盗窃而来的货币, 有价证券持有人不能取得所有权。记名有价证券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 让与人对该财产没有处分权。让与人没有该财产的处分权, 是指其对该财产无权转让。无权转让是指合法占有他人之物而非法转让, 如借用人、保管人、承租人等出卖他人的物品;再如所有权人已经将自己的所有权转移给他人但自己仍然占有标的物, 又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的。

  (3) 受让人取得财产时须为善意。那么我们如何来区分“善意”和“恶意”呢?简单来说就是看受让人当时“知道不知道”转让人拥不拥有此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受让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有偿取得标的物, 那么受让人就是“善意第三人”。相反, 则为恶意的。其中要注意一点的是,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受让人的善意是指其受让标的物时的主观心态, 至于其事后是善意还是恶意, 在所不问, 不影响其物权的取得。

融资租赁行业善意取得制度探讨

  (4) 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换的方式取得财产。交换方式主要是指买卖、互易、清偿债务等。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以合理价格转让”。所以, 如果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方式是继承、受赠、受遗赠的话, 那么则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5) 转让的动产已经交付或不动产已经办理了变更登记。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是现存的财产状态, 而不是将来的财产状态。因此, 如果仅是签订了转让物权的协议而没有登记或者交付, 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融资租赁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探讨

  (一) 融资租赁业中产生的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

  在融资租赁中, 出租人以保留租赁物所有权和收取租金为条件, 承租人则在租赁合同期内享有对租赁物所有权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现有法律框架下, 除特殊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以外的一般租赁物以“占有”为权利公示方式。然而租赁物的占有与所有的分离状态恰恰是融资租赁交易的重要特征。也正是由于这项特征, 在现实生活中会发生很多问题。租赁物被承租人占有, 根据动产物权占有公示的方式来判断租赁物的归属, 无疑使第三人陷于此种假象中, 认为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归属于承租人的。那么根据公示公信原则, 第三人则被推定为“善意第三人”, 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将被轻易适用, 因此善意第三人就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第10条规定, “在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前,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 将租赁物进行抵押、转让、转租或投资入股, 其行为无效, 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 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因承租人的无效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 第三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但是在《物权法》实施后, 该条规定被废止。则出租人丧失了对租赁物的取回权, 也丧失了对出租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利保护。出租人从对租赁物既享有所有权又享有债权的有利地位, 滑落到了对租赁物只享有债权的不利地位。当出租人被承租人 (即无权处分人) 将租赁物转卖于第三人后, 出租人仅能向承租人主张赔偿责任, 这严重损害了出租人的利益, 进而使融资租赁中的交易安全受到了极大不公平的挑战。

  (二) 关于解决融资租赁中“善意第三人”问题提出的建议

  笔者认为, 设立“登记公示制度”是一个可行的解决方案。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条法规的“但书”部分, 为我们的融资租赁采用登记公示制度提供了很大的发展空间。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在美国、阿根廷、俄罗斯等许多国家都已开始适用, 我国目前在融资租赁登记方面虽然也已经开展有益的实践, 但笔者认为在当今这个科技社会, 基于互联网的广泛应用, 在融资租赁领域中, 应大力推广“登记制度”。因为在融资租赁中采用互联网统一电子登记平台, 不仅可以有利地保护出租人与善意第三人各自的利益, 也可以提高经济市场的交易效率。由此, 笔者认为, 建立公示制度符合当今世界经济发展趋势, 更是顺应时代潮流的新生产物。

  还可以在法律上加大对承租人的惩罚力度, 二者之间之所以出现碰撞, 归根结底都是由于承租人没有严格履行自己应遵循的义务, 因此法律必要时可以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与善意第三人的损失。

  三、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在立法方面存在的缺陷以及对此提出的建议

  1.对于“善意”的判断标准并无明确的界定。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基础上基于法律和道德的正义, 笔者建议在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中稍作一些变动, 应规定为“至于事后是善意还是恶意, 在所不问, 不影响其物权的取得。但事后明显为恶意且对所有权人造成严重损害的除外。”“但书”部分可以很好地完善此条规定, 使规定更加具体。这样从大体上就使“善意”的概念更为明确了。

  从具体上来讲对于“善意”的标准, 笔者认为当交易出现问题时, 可以让第三人出示其交易时主观为善意的2~3个证据, 效仿《刑法》“举证”这一重要环节, 实行“第三人举证制度”, 以此来达到举证责任倒置的效果。另外, 还可以参考受让人的几个客观标准, 如在财产转让时受让人有无法定了解标的物的义务;受让人的专业以及文化水平程度如何;财产转让时受让人的态度等作为参考来判断。

  2.“以合理价格转让”对“合理”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标准。笔者认为应将“合理”二字改为“根据当时标的物的市场经济所确定的合理价格为标准”这样就会使“合理”的界定清楚具体化, 与此同时, 也减少了由此带来的不必要争议。

  对于“合理”的界定, 根据道德来讲就应当是根据当时的物价水平而言, 一个时期和一个时期的物价不同, 不能以前一个时期的标准来衡量后一个时期的物价, 更不能用个人认为的合理来确定“合理”的标准。

  3.商业秘密等无形财产未被列入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重大缺陷。宏观来说, 动产与不动产相比较, 商业秘密更为罕见, 但在《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中并没有涉及无形财产的相关问题, 这与日益发展的社会是不符的。在未来的立法过程中, 我国可以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首先, 商业秘密为无形财产, 所以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是根据第三人是否有权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以谋取利益为判断标准的。其次, 笔者认为, 为了维护法律的正义并且提高司法效率, 善意第三人应对自己的善意负举证责任。最后, 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 应该积极采用美国立法上的“通知说”。在“通知说”中又划分为两种:一种为“接到通知之前”, 即善意第三人在接到通知之前对商业秘密进行使用或披露的则不负法律责任;另一种则是“接到通知后”, 即接到通知后再进行使用或披露, 则应对他人承担法律责任。但在此有一种除外情况, 就是在此之前其善意地支付了商业秘密的对价。这种“通知说”较为完善、全面地分析处理了商业秘密中在第三人接到通知后不同的处理情况, 同时也体现出法律的灵活性。笔者认为法律应当与时俱进, 并且应该把以商业秘密为代表的无形财产引入善意取得制度中去, 这样会使善意取得制度更具有发表指导性。

  四、结论

  融资租赁是一个跨领域较大的行业, 之所以融资租赁与善意取得出现交集, 是由于出租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现了较大的冲突, 这严重阻碍了融资租赁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也侧面反映出了善意取得制度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因此, 随着时代的发展, 法律也应当与时俱进, 对于融资租赁, 我国应当加强对融资租赁的专门性立法。对于善意取得制度, 应当进一步加强对此制度的完善。法律是以社会为基础的, 当社会反映出问题时, 法律应及时提出相应的解决之策。只有这样, 社会才能更加有秩序地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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