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意与司法的关系辨析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进步,司法改革的有序发展,民众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得以加强,也拥有了更多的话语权,更广泛的表达渠道,民意成为司法过程中不可忽视的力量,司法改革也逐步倾向于体察民意,保护民意。许霆案、邓玉娇案、药家鑫案、李某某案无一不体现了民意在司法过程中产生的巨大作用。从法理上如何看待民意、如何在司法过程中既维护民意又保持司法的独立运行,维护司法的最高价值—司法公正。本文将就此问题结合当今社会政治、法律生活的特点,对民意之于司法影响的利弊两端进行分析,并对如何使民意更好的参与到司法中提出几点建议。
一、民意对司法的积极作用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适观点。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选择的是民主公正的法律制度,应当是公开、公正、透明的。接受社会的监督,尤其是民众的监督就成为司法独立并且合理运转的题中之意。具体而言民意对司法的促进作用有以下三点:
(一)民意对权力干预司法起到制约作用
纵观中国的法制发展过程可看出:我国古代司法与行政合二为一,没有司法独立的传统。司法仅仅是统治者的统治手段,或者说仅仅是行政权运行中的一环,司法与行政处于不平等地位。且古代司法重实体轻程序、重伦理轻法理传统至今有着深刻的影响,这为行政干预司法提供了条件。那么,在中国古代是否对行政干预司法就毫无约束呢?并非如此。首先,古代官吏枉法裁判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法律上,也是统治者对司法的控制。同时,中国古代倡导德法并重,道德在古代社会有着极为重要的价值和意义。受儒家礼法思想的影响,古代官员极为重视个人名誉,为了生前身后名,司法人员尊重民意,体察民意。对民意的考量也许并非司法人员的本意,但很大程度上民意对徇私徇情做出枉法裁判起到了控制的作用。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的性质和地位,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中提出控审分离、审判独立、审判公开均契合防止权力干预司法之意。但社会现实和案件具体情况的复杂让我们看到在一些案件中权力对司法的干涉,公权力的任意扩张以及由此滋生的司法腐败。因此当今司法体制之下民意对权力干涉司法依然并且应起到制约作用。
(二)民意对司法人员做出公正合理裁判有促进作用
民意对司法进行监督,从客观上要求司法的独立与公开,提高司法的透明度、公开度。司法只有做到公开化才能有效的防止司法腐败。通俗的讲,行政的腐败,只要有司法作为最后一道屏障,对其给以有效的处罚与限制,那么行政腐败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得到控制的。而一旦司法腐败,那么普通公民许多权利将成为一纸空文,无法得到救济与保障。权力需要监督、司法腐败需要遏制己成共识。中国现实的国情,对司法的监督主要由权力机关来履行。法院的审判也有同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监督。但是这些监督终究是权力对权力的监督,要想使司法的权威得以真正的树立,来自社会、来自民众更为广泛的监督势在必行。
(三)民意对司法裁判的接受度有增进作用
司法应当独立,但是法不是冷酷与生硬的,法有其应有的社会价值,法的价值的实现依赖于社会主体的认同。如果法律得不到认可,司法裁判难以服众,那么司法的权威就会受到挑战。如果法院的判决与公众朴素的社会价值观、正义观相分离,与公众的行为习惯、道德观念不符,那么法院的判决难以被社会接受,法律就失去了相应的信服力。就民众朴素的正义观而言,他们关注的焦点不是法律本身,而是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能否依据法律进行审判。因此,考量民意可以增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进而维护司法权威。
二、民意对司法的反向作用
在司法过程中体察民意关注民意,体现法律的人本情怀十分必要。在个案中,民意的吸纳发挥的积极作用不容忽视。但是,民意与司法两者在价值判断上存在着根本的差异。民意体现的是民众的常态心理,是感性的,而司法裁判则是一项理性的技术。民意的形成源于民众朴素的善恶观、正义感,而司法裁判则是基于职业法律者的法律思维、法律信仰。因此民意介入司法不可避免的会形成消极影响,民意也会成
为威胁司法正义的隐性甚至显性的因素。
第一,民意因其自身的特点,与司法裁判有着天然的排斥性。如中国古代的司法裁判,裁判者常常运用简约的大众化方式和非职业化的语言断案。道德或者说良心,是审判者依据的最高准则。有时甚至为了满足民意的愿望,审判者对亲属、朋友的定罪量刑远远超过了法定的刑罚,留得清名在身,却有违司法的公正。从中我们不难看出,民意自身具有显著的不确定性、主观道德性。这与司法公正、司法独立、自由心证等法治理念和司法规律背道而驰,是对司法专业性、客观性的挑战。如果将民意视为司法裁判的标准,那么将是法治进程的倒退。
第二,民意的信息来源不具有可靠性,有违司法尊重事实与证据原则。首先,民意所了解的事实是零散的,甚至是别有用心者为制造噱头、赢得利益而刻意加工、改造的,这些信息鲜有人质疑,也没有得到论证。建立在片面甚至虚假信息上的民意就不是真正的民意。其次,民意易被误导和煽动。媒体人为地在聚焦镜下放大案件事实,则将大众的视线从案件本身转移至当事人或司法人员自身一些特殊情况的关注。民意从本质上讲是民众对于利益的诉求,而这一诉求如果在一些情况下无法表达或者难以得到满足,那么,在相似案例中以及特定情况下,民众会将个人的情绪转移至特定的事件,来反映或者宣泄内心的诉求。这种带有非理性成分的民意影响到司法活动时,很难避免悖离客观、有违公正的司法结果出现。
第三,民意难以形成一种可以合理调控、管制的有效机制,与司法公正所要求的程序正当原则背道而驰,民意仅是松散的、难以调控的、非机制化的力量。中国古代司法审判所遵循的法本原情中的情,就与本文中民意有相通之处。而日本著名法学家滋贺秀三即认为情是指中国型的正义平衡感觉,深藏于个人内心之中而不具有实定性,却引导者听诉者的审判,民意多关注当事人处境、遭遇,民意的谴责则集中于当事人的思想、目的、动机而非行为本身。司法本身就是惩治错误,伸张正义,如果在司法裁量中既考虑法律,又考虑民意,即有可能对被告的过失、错误、危害进行重复考量,从而使他们应有的权利不得保障,甚至其人权也遭受侵犯。
三、民意与司法的平衡
司法过程中体察民意有其积极一面,但是它的潜在威胁和现实危害也不容小觑。如果强调司法完全独立于民意,置民意于不顾,不仅不符合社会现实与中国国情,更是对公民知情权、监督权的侵犯。反之,如果在司法裁量的过程中,将民意凌驾于法律之上,则是对法律权威和司法尊严的侵犯,与法治之意相违背。因此,在处理民意与司法关系的问题上,我们应当重视以下几点:
(一)正确认识民意并规范民意表达方式
民意是善良的,是民众在道德基础上自觉形成的评判标准、善恶是非观念。只是当今言论更为开放,监管机制却没有随之健全完善,自由与控制没有达到合理的平衡。民意因表达者立场、地位、知识结构、思维方式的不同,存在片面与失实的可能。如果思维缺乏独立,民意就极有可能成为被人利用的工具,此时的民意就不再是民意,而是披着民意外衣的民愤。
民意并不可怕,在一个现代法治国度里,多元声音的发出必不可少。善良的民意仅是民众内心衡量价值的尺度,是朴素的集合性质的是非观,是对司法裁量的监督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就是说,我们首先应当规制的是利用媒体尤其是网络误导民意、散播伪民意以从中获利的各种行为。媒体报道案件实事应当真实、客观,报道庭审应当慎重、严谨,不应恶意炒作夸大。媒体仅负责提供背景性信息,或者为民意的表达提供相应的平台,或者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做出一般性解释。不能先于法院做出有罪、无罪,孰是孰非的评价,进行有偏见的宣传,将新闻报道凌驾于司法之上,不当干预和影响司法。
(二)正确认识并遵循司法的应然规律
司法是保障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裁判权是国家权力的最终表现形态,司法的权威不容挑战和侵犯。从本质上讲,民意自产生以来,就包含了干预司法的愿望,但是民意本身没有强制力去干预司法,只有通过权力实现对司法的干预。所以,实现司法的独立、公开、维护司法的权威,最根本的在于通过法律制度去监督那些可以或妄图非法干预司法的权力。
首先,应当正确对待司法公开。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活动依法公开进行,这是与赋予公民知情权相适应的,在司法过程中主要体现在审判公开上。健全新闻媒体旁听及报道庭审制度,健全执行信息查询制度,这些在各级人民法院进行的改革是我国司法公开进程中迈出的一大步。取得了人民信任的司法,才能树立真正的权威。
其次,应该正确对待司法独立。公正是司法追求的最高价值,没有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最多实现个案公正。当前,实现司法独立尤其要注意两点:第一要免受高度重视,限期解决这种有违司法规律和人类认知规律的指令干涉,即司法外权力的不正当干涉:第二要免受不严惩不足以平民愤这种有违客观公正原则的法外道德干涉,即民意的不理性干涉。同时,司法独立对司法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司法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专业知识技能,司法人员应具有慎独、自律的品质,司法人员应严守案件相关隐私、维护当事人权利、不与合议庭以外人员讨论案情。
最后,应当正确对待司法民主化。司法民主化与司法职业化并不相悖,司法民主是制度的民主,是过程的民主,是摒弃司法人员在司法裁量过程中自导自演以致徇情裁判、枉法裁判,是在司法过程中听取民众多元的声音,并以积极的态度在法律思维内对其进行考察、评估、吸收或过滤,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裁定。
民意与司法并不矛盾,兼听则明是法律人应有的思维。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规制民意,使其不走向民愤,如何在司法的过程中吸纳民意。将民众的意见引入理想的程序之中,进而实现普遍的正义而非个别的正义,这是法的价值追求,也是人民的利益诉请。民意与司法的较量,不是通过法的强制力压制民意,树立权威,也不是将权力以民意的形式施加于司法。简单的说,民意与司法的碰撞,不应是双方的妥协退让,而是建立在合法合理基础上的司法公正与民主。这是对人民权利的维护,是对司法尊严的捍卫,也只有这样才能使民意与司法走向真正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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